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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高永伟非法拘禁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永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任刑再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高永伟,男,1991年5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河间市。2010年1月28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永伟犯非法拘禁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任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任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9日16时许,在任丘市金樽KTV歌厅,被告人高永伟和马欢腾、王彬、(二人已判决)因付费问题与郝海明、贾某发生纠纷,后三人与对方发生厮打,并强行将被害人贾某塞到三人乘坐的黑色力帆越野车后备箱内拘禁并殴打,约三十分钟后,该车被民警截获,被害人贾某被解救。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和解。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高永伟与马欢腾、王彬对被害人实施拘禁并进行殴打,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高永伟曾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寻衅滋事罪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高永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高永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本次再审中,公诉机关的指控与原审一致。被告人高永伟主张其于2013年3月20日因本案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而这段羁押时间没有折抵,导致其刑期计算错误。被告人高永伟对原审认定的其他证据、犯罪事实及定罪没有异议。经再审查明,被告人高永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任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永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但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羁押日期未予以折抵。本次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永伟的犯罪事实认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在计算高永伟的刑期时,对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羁押天���未予以折抵,导致高永伟的刑期计算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5)任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高永伟应执行的刑期予以纠正。即:原审被告人高永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卫东代审判员 李 希代审判员 庞亚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