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执字第0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晓春、胡恒水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晓春,胡恒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穴执字第00039-1号申请执行人:吴晓春,务工。被执行人:胡恒水,××。申请执行人吴晓春依据已生效的(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胡恒水3万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胡恒水工资收入予以扣留,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恒水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彭建忠执行员 毕万成执行员 陆大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查志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