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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二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莱州市银龙石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银龙石材有限公司,山东新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大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609号原告莱州市银龙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崔天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学瑞。委托代理人金云霞,甘肃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春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维华。被告兰州大学,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乘任,该大学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莱州市银龙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新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莱州市银龙石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莱州市银龙石材有限公司、兰州大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20元,减半收取481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袁新社审 判 员  郝隆璋人民陪审员  马玉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