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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昌贵与刘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贵,刘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胡昌贵。被告刘森林。原告胡昌贵诉被告刘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周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刘森林具体的身份信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20日裁定中止该案审理。后经核实被告详细身份于2015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贵诉称,被告刘森林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4日向其借款35000元。此后,被告归还了5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刘森林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刘森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森林向原告胡昌贵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森林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胡昌贵与被告刘森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刘森林尚欠原告胡昌贵借款30000元未及时偿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昌贵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森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