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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成孝与济阳县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商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孝,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继强(王成孝之子),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阳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任传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远亮,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济阳县济北街道汇鑫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XX,书记。委托代理人纪建,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居委会工作人员,住济阳县。上诉人王成孝因与被上诉人济阳县自来水公司、原审第三人济阳县济北街道汇鑫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商初字第6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王成孝所在的三官庙村已经整体搬迁,王成孝所诉的供用水纠纷系村居整体搬迁的附属及遗留问题,这种大规模、大面积的村居整体搬迁,一般都是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来推动和实施的,涉及的附属和遗留问题也应当由政府统一安排解决。王成孝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裁定驳回王成孝的起诉。上诉人王成孝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其认为断水行为是政府推动和实施的证据,我方从未见过,也没有经过质证。2、原审法院在不询问当事人并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一般”、“兴许”、“大概”此类词语作出裁判,系对事实审查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原审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济阳县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成孝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济阳县济北街道汇鑫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述称,我居委会2012年9月份正式设立,只负责迁入我社区内居民水电费的代收代缴。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未向济阳县自来水公司、济阳县济北街道汇鑫苑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亦未开庭进行审理,未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即作出“王成孝所诉供用水纠纷系村居整体搬迁的附属及遗留问题”的认定,并裁定驳回王成孝的起诉。另,原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一审民事裁定书案号不一致。向王成孝送达的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5)济阳商初字第680-1号,向济阳县自来水公司、济阳县济北街道汇鑫苑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的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5)济阳商初字第680号。综上,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商初字第680-1号民事裁定和(2015)济阳商初字第68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济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