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姜伟与邢建国、邢加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伟,邢建国,邢加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622号原告姜伟。被告邢建国。被告邢加庙。原告姜伟与被告邢建国、邢加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建国、邢加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邢建国系朋友关系,2012年邢建国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等保险公司赔偿后立即归还。多次催要后,2014年年底被告邢建国拿给原告一张支票用作还款并将借条收回,原告发现支票内没钱遂报警处理,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其父亲邢加庙作担保,承诺2015年6月底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补偿原告三年来的利息损失1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能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邢建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补偿金10000元,被告邢加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补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邢建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一直未能偿还,2015年3月17日被告邢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姜伟人民币伍万元,拖欠三年一直未还,现和我爸及姜伟商议决定在2015年6月底前全部还清,如若不能还清,我愿意补偿姜伟三年损失一万元,共计所欠六万元,并承担法律责任”,同日被告邢加庙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一份,承诺载明“我儿邢建国借姜伟五万元已拖欠三年未还,现商议决定2015年6月底前全部还清,如惹到期未还,我又愿承担偿还义务,并追加所欠姜伟补偿金一万元共计所欠陆万元,并愿承担法律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邢建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加庙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邢加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邢建国未能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自愿补偿原告利息损失10000元,被告邢加庙亦对该补偿一并作出了担保承诺,上述承诺于法不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0000元的请求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000元。二、被告邢加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邢建国、邢加庙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