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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恩义与高青县黑里寨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成柱、王向东民间借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商初字第551号原告:李恩义,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高青县黑里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高青县黑里寨镇。法定代表人:王小飞,镇长。第三人:王成柱,男,成年,汉族,高青县人,干部,住高青县。第三人:王向东,男,成年,汉族,高青县人,干部,住高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恩义与被告高青县黑里寨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成柱、王向东民间借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恩义以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恩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恩义负担。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