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舟桥建材有限公司与杨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舟桥建材有限公司,杨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707号原告:杭州舟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竹园村。法定代表人:王洪斌,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杭州市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兰江,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荣。原告杭州舟桥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杨国荣(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混泥土材料,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共结欠原告混凝土材料款43050元。被告至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混凝土材料款43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混凝土材料款4305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荣支付原告杭州舟桥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款4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杨国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 建 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