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海东与刘瑞及应县杏寨乡南湛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海东,刘瑞,应县杏寨乡南湛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4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海东。委托代理人:刘俊清,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玉婵。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瑞。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山西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香。原审第三人:应县杏寨乡南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朔州市应县杏寨乡南湛村。法定代表人:邵文,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刘海东因与被申请人刘瑞及原审第三人应县杏寨乡南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湛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朔中民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海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海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查明“刘瑞的7.8亩西滩地恰好被规划在此养殖园区内(即刘海东所承包的土地内)”但却没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该事实,作为原审原告的刘瑞也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其7.8亩耕地与刘海东承包的35亩重叠、在那个位置重叠、重叠多少。首先,刘瑞并没有举证证明其7.8亩西滩地的具体四至位置就是在刘海东承包的35亩土地之内。刘瑞提供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表���所示:刘瑞的7.8亩承包地位于村南、地名叫西滩,但该表中“西滩”地的四至却是空白,无法说明“西滩”7.8亩地的具体位置。再根据刘海东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所示:刘海东承包的35亩土地位于“村西盐碱地”。所以根据以上事实,刘海东与刘瑞的这两块地分别位于村西和村南,在大的地理位置上不可能重合。而刘海东有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7.8亩土地的具体地理位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人民法院依法向南湛村委会负责人刘达金所作调查笔录也无法说明两块土地完全重叠,根据调查笔录所示内容:“?:合同的西盐碱地和原告说的西滩地是不是同一块地?刘:是同一块地”,但本案中第三人南湛村委会现任主任邵文及原任刘达金均为刘瑞的亲戚,其在本案当中所做陈述带有倾向性,以上已经说明这���块地一块位于村南、一块位于村西,显然这两块地不可能是一块地,所以刘达金及第三人南湛村委会主任邵文的陈述不足以作为定案证据。退一步讲,即使这两块地是同一块地,也仅仅说明这两块地地名相同,刘瑞、刘海东的承包地都在这个叫西滩地的地方,也无法说明这两块地存在重合之处。况且这两块地的面积大小不同,也无法说明刘海东与刘瑞各自的承包地就完全重合。另原判决并没有也无法说明这两块土地在重叠在什么地方,也就是刘海东侵占刘瑞的土地到底在这35亩当中的那一块,是东边、西边、北边还是中间的部分,从这一点上也可以说明原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际上刘海东承包的土地不是叫“西盐碱地”,而是位于村西的一块盐碱地,事实上这块地叫“西海”地,而刘瑞承包的“西滩”地是与“西海”地隔渠相望的另一块地,这是村民所众所周知的,法院只要多向几个村民调查或向村委会调取这两块土地其他承包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就可以查证清楚,但人民法院却偏听偏信、不予以详细调查、草草结案。(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刘瑞起诉要求返还7.8亩耕地,而原判决却判决刘海东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关于7.8亩西滩地部分无效,明显超过刘瑞的诉讼请求,应予以纠正。(三)审理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徇私舞弊行为。根据刘海东复印的卷宗中庭审笔录中第5页显示有被人篡改的痕迹,具体为“?被告对这一合同有无意见?被:有(被篡改为“无”)意见,我一共分了35亩地,南面叫西海(被篡改成了滩)……”,以上内容在庭审后核对笔录签字时并没有改动,但现在却发现涂改,现申请人刘海东认为:审判人员故意舞弊将西海地与西滩地认定为同一块地,从而做出��刘瑞有利的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应依法调查,还原事实真相。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十三)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朔中民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刘瑞答辩称,一、刘瑞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首先向法院提供1995年1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证据证明刘瑞依法取得了7.8亩“西滩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次,应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村委会前任书记刘达金,刘达金证实:“合同的西盐碱地和原告所说的西滩地是同一块地”。现任书记邵义作为本案第三人当庭陈述:“刘海东的养殖园区占用的土地中有原告承包合同上所写的7.8亩地”。村委会前任和现任书记均证实:刘海东的养殖园区占用了刘瑞的7.8亩承包地。刘海东称:村委会前任及现任书记和刘瑞有亲属关系,他们作证有倾向性。如果论亲属关系,刘瑞和刘海东都是同村姓刘家,同村姓刘都是一家人,都有亲属关系,村委会前任及现任书记和刘海东也有亲属关系。村委会前任及现任书记作证为什么不倾向刘海东,而偏偏倾向刘瑞呢?其次,村委会现任书记代表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应诉,并非证人身份出庭的,说明村委会前任及现任书记在法律面前,都能够客观公正地讲真话,讲实话。因此前任书记的证词从证据方面讲,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第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得到了法院的采信。二、刘瑞7.8亩“西滩地”四至分明,南至刘芳地(有刘芳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证),北至荒地,西至荒地,原东至临马路,由于刘海东侵占,现变为刘海东园区东院墙往西25米就是刘瑞的东至。关于该地的四至问题有证明人刘德堂、刘志、刘玉权,刘芳为证。对此刘瑞恳请高院法官前来我村调查。三、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刘瑞在承包期内,没有主动交回土地,村委会也没有依法收回土地,村委会也没有与刘瑞解��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刘瑞仍是该地的合法承包者。四、政府对刘瑞承包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进行了确认,应受法律坚定地保护。刘海东曲解法律,以无效作为前提,说朔州市中级法院对2008年村委会未征得刘瑞同意,擅自将此地收回,承包给刘海东的行为无效,超过刘瑞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司法解释第六条这一规定,体现了最高院对于认定无效合同的审慎态度和稳妥精神,是对承包人权益的保护态度。离开了这一原则就是保护对他人物权的任意侵害行为,就是公然保护对他人财产的随意掠夺!综上,申请人刘海东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恳请依法驳回刘海东的再审请求。原审第三人南湛村委会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刘瑞、刘海东及南湛村委会的当庭陈述,刘瑞提供的《应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刘海东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法院对南湛村委会原负责人刘达金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判决南湛村委会与刘海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关于刘瑞7.8亩“西滩地”的部分无效,刘海东将双方争议的7.8亩承包地返还给刘瑞,并无不当。刘海东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原审法院法官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不符合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刘海东认为原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刘海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海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德荣代理审判员 赵 凯代理审判员 张闻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