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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夏志兰、杨菊保等四人申请江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志兰,杨菊保,彭长英,郭某某,江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夏志兰,女,1931年9月10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申请执行人:杨菊保,男,1964年1月23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申请执行人:彭长英,女,1967年2月15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女,1995年11月4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被执行人:江陈,男,1995年3月17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申请执行人夏志兰、杨菊保、彭长英、郭某某与被执行人江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大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6日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依法立案并指定永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江陈在监狱服刑,其名下无其他财产及存款可供执行,经多次做其母陈吉花、其父韩四元的工作,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江陈的父母陈吉花、韩四元代其赔偿给申请执行人35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20000元(已付清),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15000元;余款5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永平县人民法院(2015)永执字第6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保留申请执行人债权。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文波审判员  刘国瑞审判员  薛建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茂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