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徐华中与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中,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徐华中,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咏桦,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马路2号太极大厦1003室。法定代表人李继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解放南路275号棕榈泉广场4#2-3层。法定代表人沈贵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华中与被告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生源公司)、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咏桦、被告锦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生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中诉称,隆生源公司承接锦盛公司的“锦盛豪庭二标段工程”后,与我签订《瓦工工程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中的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以瓦工大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我,由我组织农民工施工。合同签订后,我组织人员对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经我与隆生源公司结算,该公司尚欠我农民工工资37万元未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隆生源公司给付我工资款37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锦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隆生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锦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隆生源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瓦工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内容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故本案并不是原告诉称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我公司将“盐城锦盛豪庭”一期二标段(7#、8#、S2、S3及一号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隆生源公司,该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独立法人,案涉工程也经过政府部门审查备案。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无侵权过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隆生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违法了与我公司合同约定的禁止分包、转包,且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隆生源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10月31日开工建设被告锦盛公司的“盐城锦盛豪庭”一期二标段(7#、8#、S2、S3及一号地下车库)工程。2012年1月9日,被告锦盛公司与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隆生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盛公司将“盐城锦盛豪庭”一期二标段(7#、8#、S2、S3及一号地下车库)工程交由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隆生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一般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88311.11平方米,合同工期为60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9596.257362万元。合同采用可调价方式确定。双方还就合同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2年8月18日,被告隆生源公司与原告徐华中签订《瓦工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承包锦盛豪庭二标段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承包形式:瓦工大包清工。结算方式:8#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五角整计算。付款方式:中途视情付款,主体到全部结束付百分之六十,主体结束三个月付百分之七十,余款在2015年春节结清。如发生纠纷由盐都法院处理。双方还对工期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徐华中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19日,锦盛公司召开二标农民工动员大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2014年8月,经原告申请,经被告隆生源公司确认原告徐华中分包工种7#、8#楼及人防车库瓦工农民工工资总工作量125.4万元,已付工资88.4万元,隆生源公司在原告提交的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核对申请表施工单位公司意见栏内盖章确认。因被告未付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锦盛公司以已经超付隆生源公司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隆生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3038360.47元,本院已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瓦工工程承包协议书》、《会议纪要》、《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核对申请表》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隆生源公司承接锦盛公司发包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徐华中个人施工,双方签订的《瓦工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徐华中施工的瓦工工程已经完成,隆生源公司承包工程大部分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备案,隆生源公司也对尚欠徐华中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原告徐华中主张要求隆生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华中主张要求隆生源公司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根据隆生源公司与徐华中其签订承包协议书的约定,隆生源公司应于2015年2月19日前与徐华中结清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徐华中主张要求锦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锦盛公司与隆生源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锦盛公司是否欠隆生源公司工程款有待法院裁判确认,故本院依法支持由锦盛公司在欠付隆生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华中工程款3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友粉审 判 员 朱秋月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星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