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何小丹、何必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何小丹,何必新,邓招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54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负责人:方虹。委托代理人:金晓。委托代理人:程慧。被告:何小丹。被告:何必新。被告:邓招暖。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被告何小丹、何必新、邓招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何小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2497.41元及利息(以本金1192497.4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息(以本金1192497.4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复息(以期内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何必新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路193、195号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款在最高额1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邓招暖对被告何小丹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2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何小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02002014个贷字00417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小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月利率为7.8‰,并约定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第7条还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合同由(1)被告何必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路**、**号(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的房产,在18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邓招暖在126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02002013年高保字0018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何小丹的申请,于2014年10月13日依约向其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6万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何小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仅于2015年4月28日偿付本金67502.59元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8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18日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何小丹至今未履行义务,被告何必新、邓招暖也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零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小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借款本金1192497.41元及利息(以本金1192497.4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息(以本金1192497.4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复息(以期内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若被告何小丹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何必新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路**、**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邓招暖对被告何小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2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55元,减半收取7977.50元,由何小丹、何必新、邓招暖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95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雨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