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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绍惠与黄勇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惠,黄勇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李绍惠,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云霞,1980年8月22日,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能,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莫德杰,1974年12月11日,农村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一环东路56号。负责人林七祥,经理。原告李绍惠与被告黄勇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绍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霞、陆剑枝、被告黄勇能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玉林公司负责人林七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惠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黄勇能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玉林KC891号电动车在容县容州镇站前大道与中环西路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我受伤后在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0日出院,被告黄勇能已支付全部医疗费。根据医嘱,出院后全休两个星期即14天。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黄勇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玉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误工费:120元/天×25天=3000元。2、护理费:150元/天×11天=16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4、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5、事故施救费112元。6、事故车辆安检费100元。7、车辆维修费521元。8、交通费100元,合计8083元。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玉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电动车维修费、事故车辆施救费、事故车辆检验费共808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勇能赔偿给我。原告李绍惠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个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事实认定、责任划分等事实。4、容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及住院病历簿一本,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0日出院,被告黄勇能已经支付医疗费,根据医嘱出院后全休两个星期即14天的事实。5、电动车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维修损坏电动车花费维修费521元。6、事故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事故施救费112元。7、车辆安检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事故车辆检验费100元。被告黄勇能辩称,我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原告驾驶电动车进入机动车道,有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我已经代付原告治疗的所有医疗费共6972.40元,而且还给付伙食费600元给原告丈夫。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是10天,应以10天计算,由于原告是轻微伤,可以自理,不需要他人护理,所以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对于其他费用也是不合理的,所以我方也不认可。由于我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我要求原告方返还我代付医疗费6972.40元及伙食费600元。被告黄勇能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黄勇能个人身份证一份。2、被告黄勇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容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5、容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6、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7、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8、缴交交强险保险费发票一张。9、桂K×××××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10、桂K×××××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平安财保玉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桂K×××××号轿车在我保险公司仅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承担原告方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三、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计算错误,无相关法律、事实依据,我公司均不认可。四、对原告各项诉请赔偿各项损失: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对于营养费1500元,没有依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认可。对于护理费,应以10天每天按74.17元计算为741.17元。对于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交通费,不认可。对于误工费,住院10天,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良好,出院医嘱也没有证明需要误工,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即74.17元/天×10天=741.17元。对于事故施救费和事故车辆安检费,这二项损失为交通事故的次生损失,非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我公司均不认可。对于电动车维修费,原告单方面维修,不经过双方质证,不认可,我公司最高只认可维修费500元。综上,我公司只认可原告方的损失总额为2983.4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玉林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诉讼证据有:1、保险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3、桂K×××××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庭审中法庭出示本院依职权向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的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接警记录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黄勇能机动车驾驶证、桂K×××××轿车机动车行驶证;5、玉林KC891电动自行车行驶证。6、桂K×××××轿车交强险保险单。7、容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8、公安交警人员询问黄勇能笔录。9、公安交警人员询问李绍惠笔录。9、李绍惠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容县容州镇站前大道与中环西路交叉路口,水泥路面,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2015年7月31日9时48分,被告黄勇能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由容县容州镇站前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上述出事地点右转弯过中环西路东方向时,遇原告李绍惠驾驶玉林KC891号电动车在中环西路往东方向也行驶到此处,两辆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李绍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处理,于2015年8月12日以容公交认字(2015)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勇能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而没有方向指示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李绍惠驾驶电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按信号灯指示通行,属于正常行驶。被告黄勇能上述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为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黄勇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绍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受伤后原告李绍惠于当天被送往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予辅助相关检查,后予行防治感染,活血化瘀及对症支持等处理,经治疗10天后病情好转,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972.40元。医院对原告李绍惠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上眼睑软组织肿胀。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眼部卫生。2、必要时回院复诊。3、带药出院。4、门诊随访。在门诊病历簿中的出院医嘱中还建议全休二周,加强营养。另查明玉林KC891号电动车车主是原告李绍惠。被告黄勇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为C1E。桂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黄勇能,此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09月。2014年9月23日,被告黄勇能为其上述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24时止。2015年9月29日,原告李绍惠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事故施救费、事故车辆检验费、电动车维修费、交通费合计8083元。根据原告李绍惠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绍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972.40元。2、误工费1780.08元。3、护理费741.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营养费200元。6、事故车辆施救费112元。6、事故车辆检验费100元。7、电动车维修费500元。9、交通费40元,以上损失合计11446.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勇能已为原告李绍惠垫付医疗费6972.4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黄勇能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而没有方向指示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黄勇能上述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为全部过错,原告李绍惠驾驶电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按信号灯指示通行,属于正常行驶,容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由被告黄勇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绍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黄勇能提出应由原告李绍惠承担此事故40%责任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绍惠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遭受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黄勇能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勇能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李绍惠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被告黄勇能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黄勇能负责赔偿给原告李绍惠。至于原告李绍惠应获得赔偿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对于原告李绍惠在本事故中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有××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簿记录以及被告黄勇能提供的其所持原告治疗花费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医疗费损失应认定为6972.40元,虽然此医疗费已经由被告黄勇能垫付医院,但这是原告李绍惠在本事故中受伤治疗花费的支出,也应列入本案处理范围。由于原告提供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簿中记载的出院医嘱其中还有建议全休二周,加强营养方面的建议,所以原告李绍惠的误工时间应包括住院治疗时间10天和出院全休二周,共计为24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本人经济收入方面的证据,所以原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计算,原告李绍惠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780.08元。对于原告李绍惠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天,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应获得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李绍惠诉请赔偿护理费,护理期间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天确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经济收入方面的证据,所以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741.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由于原告已经提供就诊医院出具建议增加营养方面的医嘱证实,所以,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应以住院时间10天每天以2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应计算为200元。原告李绍惠诉请赔偿事故施救费112元和检验费100元,其已提供正式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李绍惠诉请赔偿电动车维修费521元,虽然原告提供有维修发票一张,但原告没有提供电动车相应被损坏的定损评估清单、维修更换配件清单等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电动车维修费500元,本院照准。原告李绍惠主张赔偿交通费1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票据,本院考虑原告因本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方面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绍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1446.18元。原告李绍惠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69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和营养费200元,合计为8172.40元,此数额并没有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10000元,所以被告平安财保玉林公司在此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损失8172.40元给原告李绍惠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绍惠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的误工费1780.08元、护理费741.70元和交通费40元,合计2561.78元,此数额并没有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平安财保玉林公司在此限额内应赔偿损失2561.78元给原告李绍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等,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对于原告李绍惠主张赔偿的电动车检验费100元、施救费112元,电动车损坏维修费500元,合计为712元,这些损失也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总额也没有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2000元,所以被告平安财保玉林公司在此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损失712元给原告李绍惠。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勇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972.40元,由于原告李绍惠在本事故中应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保玉林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李绍惠再占有此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应由原告李绍惠返还这代付医疗费6972.40元给被告黄勇能。对于庭审中被告黄勇能主张要求原告李绍惠返还伙食费600元,原告李绍惠予以否认,被告黄勇能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玉林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一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施救费、检验费、维修费、交通费合计11446.18元给原告李绍惠;二、原告李绍惠返还垫付医疗费6972.40元给被告黄勇能;三、驳回原告李绍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勇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