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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林良伟、林俊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林良伟,林俊仁,林良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32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沃俊杰,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妹华,女。委托代理人张培傛,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良伟,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林俊仁,男。被告林良健,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徐汇支行)诉被告林良伟、被告林俊仁、被告林良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傛、蒋妹华、被告林良伟、被告林俊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良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徐汇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作为抵押人的林俊仁、林良健签订编号为温银XXXXXXXXX年高抵字0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10月29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林俊仁、林良健以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略)6,300,000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林良伟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3年10月30日,原告、被告林良伟签订编号为XXXXXXXXX个贷字00006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林良伟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月利率为5.5‰;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如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额机构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林良伟的申请,于2013年10月30日向其发放了贷款4,4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然,林良伟自2014年8月20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9日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林良伟归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良伟归还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截至2014年8月29日的利息31,446.34元,并以本金4,400,000元为基数,以借款合同载明利率加收50%25的标准按日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罚息;2.原告就被告林俊仁、林良健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6,300,000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林良伟辩称:林良伟系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福电子公司)员工,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借款是以林良伟名义申请的,但是所借款项均用于堂福电子公司经营。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林俊仁辩称:林俊仁是堂福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借款确实以林良伟名义申请,但用于堂福电子公司经营,并以林俊仁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林俊仁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以堂福电子公司财产或抵押房产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林良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林俊仁、林良健签订编号为温银XXXXXXXXX年高抵字0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林俊仁、林良健,抵押权人为原告;鉴于林良伟与抵押权人在本合同约定期间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为上述主合同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名称为抵押—房地产;抵押物价值为6,300,000元;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申请人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不计币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余额为6,3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险运输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处理货物的费用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合其他相关费用)等;抵押权人在申请人未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含宣布提前到期)等任一情况下有权行使或提前行使抵押权;等等。最高额抵押合同还包括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上载明抵押房产处所为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权证编号为沪房地卢字(2008)第002063号。该合同经原告盖章,林俊仁、林良健签字认可。同月29日,原告与林俊仁、林良健至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同时约定最高债权限额为6,3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林良伟签订编号为XXXXXXXXX个贷字00006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林良伟、贷款人为原告;借款金额为4,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固定利率为月利率5.5‰;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或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即借款人在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等均属于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或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提前行使担保权利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任一项措施:1、停止发放贷款;2、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3、采取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救济措施;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通知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日,原告向林良伟发放贷款4,400,000元。另查明:林良伟自2014年8月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8月29日共拖欠借款利息31,446.34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向林良伟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林良伟拖欠利息及抵押物被查封已经构成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宣布诉争借款提前到期。翌日,林良伟签收上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再查明:2013年10月14日,叶某某至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委托人”处签名。该《委托书》载明:林俊仁是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利人,该房产系叶某某与林俊仁的夫妻共同财产;叶某某委托林俊仁代为办理以上述房地产为本人或第三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代为办理贷款抵押有关的一切手续,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办理相关公证事宜并同意对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等事项;委托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等等。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公证书、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良伟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林良伟自2014年8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其支付所欠利息及罚息,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林俊仁、林良健自愿以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林良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在林良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处置抵押物。因原告明确要求林良伟承担上述还款责任,本院对两被告的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林良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400,000元、截至2014年8月29日的利息人民币31,446.34元,合计人民币4,431,446.34元;二、被告林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以本金人民币4,400,000元为基数,按2013年10月30日《自然人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5为计息标准,按日计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三、被告林良伟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可以与被告林俊仁、被告林良健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6,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俊仁和被告林良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良伟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5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812元(原告已预缴26,68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被告林良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俊仁、被告林良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嘉骏审判员  翁成方审判员  吕燕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