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开商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朱志建、吴翠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朱志建,吴翠萍,王跃成,蒋小冬,张树方,陈连凤,徐新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商初字第00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70、72、74号海德国际8号B幢。法定代表人闾建康,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海健、邹鸣,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建。被告吴翠萍。被告王跃成。被告蒋小冬。被告张树方。被告陈连凤。被告徐新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兴化支行)与被告朱志建、吴翠萍、王跃成、蒋小冬、张树方、陈连凤、徐新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俊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兴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建、吴翠萍、王跃成、蒋小冬、张树方、陈连凤、徐新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兴化支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朱志建、吴翠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被告王跃成、蒋小冬、张树方、陈连凤、徐新富为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但各被告一直拖延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朱志建、吴翠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241.5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为2798.18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18.954%支付利息及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王跃成、蒋小冬、张树方、陈连凤、徐新富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志建、吴翠萍、王跃成、蒋小冬、张树方、陈连凤、徐新富均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志建与被告吴翠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朱志建、吴翠萍夫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为一年,年利率14.58%,合同第15条第二款约定,如被告朱志建、吴翠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第16条第一款约定,如被告朱志建、吴翠萍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18.954%,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王跃成、蒋小冬、张树方、陈连凤、徐新富为被告朱志建、吴翠萍的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朱志建、吴翠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241.53元及利息2798.1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王跃成、蒋小冬、张树方、陈连凤、徐新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补充协议书、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情况一览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志建、吴翠萍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朱志建、吴翠萍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朱志建、吴翠萍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跃成、蒋小冬、张树方、陈连凤、徐新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建、吴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借款本金40241.5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为2798.18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18.954%支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王跃成、蒋小冬、张树方、陈连凤、徐新富对被告朱志建、吴翠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跃成、蒋小冬、张树方、陈连凤、徐新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志建、吴翠萍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已减半),由被告朱志建、吴翠萍负担,被告王跃成、蒋小冬、张树方、陈连凤、徐新富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