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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XX、李X1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李X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89年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X1,男,1991年1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李X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欣、戚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李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XX、李X1和王X、曾XX、陈X、李XX等人在泸西县中枢镇迎宾路大地飞歌KTV唱歌。后张XX在大地飞歌KTV院辱骂了一女子,与该女子一起从大地飞歌KTV出来的几名陌生男子便不满张XX的辱骂,其中有人欲提棍棒殴打张XX。从大地飞歌KTV离开后,张XX得知有人要打他便怀恨在心,打电话邀约了已经离开KTV的王X、李X1等人要去找对方问清楚。当王X、李X1一起驾车来到迎宾路九州医院找到张XX后,李X1又驾车(车牌:云AS****)到泸西县丰华酒店接来李X3与张XX等人汇合。2015年5月11日00时30分许,张XX、曾XX驾驶灰色越野车(车牌:云A1****),李XX、王X、李X1、李X3驾驶越野车(车牌:云AS****),陈X驾驶白色别克轿车(车牌:云G0****)尾随之前在大地飞歌KTV院内李X4驾驶的白色越野车(云GF****)。当李X4行驶至环城南路世纪名苑小区旁土路上时,被告人张XX、李X1等人强行逼停李X4驾驶的白色越野车。张XX、曾XX下车便采用拳脚对李X4进行殴打,在张XX、曾XX殴打李X4的过程中,李X1从云AS****越野车上提出一把长约60厘米的黑色单刃长刀将李X4左肩胛部砍伤,李X3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10厘米的折叠刀将与李X4同车的王X2左侧大腿戳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4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XX、李X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李X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张XX、李X1等人在泸西县中枢镇迎宾路大地飞歌KTV唱歌结束准备离开时,张XX在大地飞歌KTV院内与一女子发生口角,与该女子同行的几名男子中有人从车上提出棍棒欲殴打张XX。张XX得知有人要打他后,便电话邀约王X、李X1等人去找对方问清楚。2015年5月11日0时30分许,李X1、王X、李X3在中枢镇迎宾路九州医院旁与张XX等人汇合后,张XX、曾XX乘坐灰色越野车(云A1****),李XX、王X、李X1、李X3乘坐越野车(云AS****),陈X驾驶白色别克轿车(云G0****)尾随李X4驾驶的白色越野车(云GF****)行驶至中枢镇环城南路世纪茗苑小区旁土路上时,张XX、李X1等人乘坐的车辆强行逼停李X4驾驶的白色越野车,张XX、曾XX下车用拳脚对李X4进行殴打,李X1从云AS****越野车上提出一把长约60厘米的黑色单刃长刀砍伤李X4左肩胛部,李X3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10厘米的折叠刀戳伤与李X4同车的王X2左侧大腿。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4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4日10时许,陈X当着民警打电话让张XX主动到公安机关,张XX答复让陈X来泸西县地税局旁接他到派出所。随后,民警到泸西县地税局旁将准备投案的张XX查获。2015年6月17日,被害人李X4、王X2分别与张XX、李X1达成赔偿协议,张XX、李X1一次性赔偿李X470000元人民币,赔偿王X253000元人民币,并对张XX、李X1的伤害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1日2时许,车XX报案称李X4、王X2二人在泸西县中枢镇世纪茗苑旁被人砍伤。泸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4日10时许,陈X当着民警打电话让张XX主动到公安机关,张XX称在泸西县地税局旁并让陈X来接他到派出所。民警到泸西县地税局旁将正在等候的张XX查获。2015年6月16日7时40分,民警在泸西县中枢镇情缘网吧内将李X1抓获。3.被害人李X4陈述,证实2005年5月11日凌晨,他和朋友在大地飞歌唱完歌出来,看见杨XX去拖了两根棒球棍要跟人打架,被他抢了放在车的后备箱。之后,他开着车拉着王X2从大地飞歌出来朝交警队方向走。在九州医院附近他停车打电话时,发现有车在后面跟着。到南屏小区土路时,被三张车将他的车围停。他下车后,对方有两三个伙子就过来问是不是刚才要用钢管打他们。接着就有三四个小伙子用拳头朝他头部打。在打的时候,他感觉自己右肩有点疼并有点凉凉的感觉。王X2从副驾驶位上下来时,他听见对方一伙子说出血了,是哪个动刀。之后对方一伙人就上车离开了。当晚他的右肩后部被砍着一刀,王X2的左大腿也被划了一刀。4.被害人王X2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李X4开车从大地飞歌出来,行至南屏小区岔路口时被三张车围停住,对方有两三名男子用拳头朝李X4头部打。他从车上下来后对方也是用拳头朝他头部打了几下,之后感觉左大腿外侧有点疼,他才发现大腿被人戳着。对方有个男子出血了。之后对方的人就全部上车走掉了。5.证人李X3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张XX、李X1等人在大地飞歌唱完歌后,他就回到了丰华宾馆。后来,李X1来宾馆喊他说有点事。王X开着云AS****斯巴鲁越野车拉着他和李X1来到九州医院附近路边找到张XX,张XX指着前面的白色越野车说走尾着去瞧瞧。在南屏小区附近的土路上三张车把对方的车围停,之后张XX和其他两个男的动手打了站在驾驶位车门旁边的男子。他用随身的折叠刀戳着对方一个人的左大腿。之后王X开着云AS****车拉着他和李X1朝一中方向走了,第二天我听王X讲,李X1当晚也是用刀砍着对方的背部。他戳伤对方的刀被他丢到地税局门口的一个垃圾桶里,现在找不到了。6.证人王X证言,证实当晚唱完歌,他和李XX、李X1开着车回到地税局,李XX走后,张XX打电话来说有人要打他,叫过去瞧瞧。他和李X1到丰华酒店接到李X3后,就一起开着车到九州医院找到张XX、曾XX和另外一个人。随后,尾随一张白色越野车在南屏小区土路将车围停住。对方下来两个人,开车那个站在驾驶位旁,另外一个走过来站在他旁边。他和曾XX、张XX就走过去问是谁要拿钢管打他们,开车的男子说人走掉了。张XX和曾XX就上去用拳头朝开车那个人的头部和肩膀打了两拳,李X1用一把二十来公分的单刃刀朝开车男子的肩部砍了一刀。之后,他和张XX等人就开车走掉了。当晚动手的人有张XX、曾XX和李X1,我没有动着手,对方两个人没有还着手且都受伤了。7.证人曾XX证言,证实当晚,他结完账来到大地飞歌KTV院心里面时看见张XX和一个穿白色背心的男子发生口角,他上去将双方劝开后,在小村路口上了张XX的车。张XX车开到交警队路口往右转,走了一段路,和一张白色越野车并排着并叫对方站住。对方停车后,王X、小攀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从后排下车,对方下来两个男子,他和张XX下车后就和对方发生冲突,张XX用拳头打了对方稍胖点那个的正胸部,他也上去推了稍胖男子的胸膛一下,其他人也围了过来,当时有一个人拿着一把三四十公分的单刃长刀砍了对方穿花衣服的男子后肩背部,张XX看见就过去把刀抢过来。他用手摸到对方另外一个男子的左大腿上全是血,就说出血了,快点走。之后就都走了。8.证人陈X证言,证实当晚在大地飞歌院心,张XX、曾XX、王超和三个人发生口角,对方有人要拿钢管打张XX,他和其他人在劝的时候,张XX开着车就离开了。后来他和王超开车离开大地飞歌在小村红绿灯处遇到曾XX,曾XX上车后来到交警队路口看见张XX的车,曾XX下车上了张XX的车,一起来到南屏小区的土路。张XX的车拦住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张XX、曾XX、小攀还有五六个人围着越野车的两个男子打,对方一男子左大腿流血,事后听曾XX说是小攀戳伤对方的。9.证人杨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大地飞歌唱完歌出来,他在开车时与另一辆车发生擦撞,双方发生了口角,他就从车上提了一根棒球棍下来,被李X4抢掉。后来他和刘自明开车走到环城南路时接到电话说李X4被人砍伤,在南屏生态园找着李X4时看见李X4肚子部位有血。10.证人车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唱完歌出来时,杨XX在大地飞歌院心与人发生口角,后李X4开车拉着王X2往环城路那边走掉。他来到交警队红绿灯附近时王X2打电话来说他们在世纪茗苑土路旁被人砍伤。他去到现场时看见王X2和李X4身上流着血,王X2伤着大腿,李X4伤着背部。11.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1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XX辨认,确认案发当晚在中枢镇大地飞歌KTV院心与对方发生口角,在中枢镇小村加油站公交站台旁曾XX上了他的车,后在中枢镇九州医院锦辉地产门口见到对方车辆,他和李X1等人打伤对方两男子的地点位于中枢镇南屏小区旁土路上。经李X1辨认,他确认和李XX、王X在中枢镇九州医院锦辉地产门口找到张XX并及看见对方白色越野车,在环城南路南屏小区旁土路他和张XX等人将对方围停后他用刀砍伤对方一名男子。经李X3辨认,他确认案发当晚李X1在中枢镇丰华商务酒店找到他,一起在中枢镇九州医院旁边找到张XX等人,在环城南路南屏小区旁的土路上将对方车辆围停后,他用刀戳伤从副驾驶位上下来的男子左大腿,刀被他丢弃在泸西县地税局旁洗衣店门口垃圾桶内。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XX对无规则排列的12张男子免冠照进行辨认后,确认李X1就是案发当晚在环城南路南屏小区旁土路上用刀砍伤对方的人。14.通话清单,证实张XX号码为1591284****的电话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通话情况。15.行政处罚决定书(88-90),证实李X3因本案被泸西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16.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实张XX、李X1一次性赔偿李X470000元人民币,赔偿王X253000元人民币,两被害人现已收到赔偿款,并对张XX、李X1的伤害行为予以了谅解。17.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11时30分,他和王X、李X1、曾XX、小攀等人在大地飞歌唱完歌出来,他骂了和曾XX在一起的一个女人,被曾XX劝开后,他就开着曾XX的牌号为云A1****的起亚牌越野车离开大地飞歌了。在小村加油站公交站台旁时遇着曾XX、王超他们两个从大地飞歌KTV走着过来,曾XX说被骂那个女人是李X4领着来的,在大地飞歌院心有人要拖钢管来打他们。这时陈X开着车来到他车旁边,有一张白色越野车和一张蓝色的面包车从大地飞歌出来,曾XX说就是这两张车了。随后他和陈X等人就开着车顺着迎宾路往客运站走。在得知有人要打他们后,他就打电话给李X1让他们过来。这时,白色越野车往广电局方向右转进去掉。他们三张车开着往环城南路一直尾着白色越野车,在世纪茗苑前面的土路,他开着的云A1****起亚牌越野车和白色越野车并排着,并叫对方停车,陈X把车开了尾着白色越野车。车站住后,对方就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并走到车的驾驶位一侧站着,他们这边的人也跟着下车了。他和曾XX就走过去质问对方是否要拖钢管打人。对方两个人说拖钢管那个人走掉了。我和曾XX就上去用拳头打着对方体型偏胖的男子。在打的时候,李X1和小攀也围了过来,李X1从云AS****车上拿了一把刀过来,朝那个胖点的男子后肩背部砍了一刀。他和王X、曾XX看见李X1砍着对方一刀,就去拉着李X1,李X1的长刀就被他抢了拿在手里。接着,李X1朝另外一个男子走过去,走到男子旁边时李X1用右手从右侧腰部做了一个掏刀的动作,掏出来一把小跳刀后朝另外一个男子的大腿戳了一下就走掉。被戳的男子就拉着曾XX的手去摸并说出血了。曾XX说确实出血了,之后他开着车拉着曾XX,陈X拉着王超,李X1拉着王X、小攀就走了。后来,曾XX说他看着怕是小攀拿小刀戳着对方那个男子的大腿。18.被告人李X1供述,证实2015年5月11日1时许,他和李XX、王X、孙小猛从KTV出来回到地税局住处,张XX打电话来说有人要拖刀打他们让过去瞧瞧。他就和王X、李XX并接着李X3来到九州医院找到张XX等人。有一张白色越野车在锦辉地产门口停放着,张XX和曾XX说白色越野车上的人就是在大地飞歌院心要拖刀出来干架的人。后白色越野车开始朝南屏小区环城南路走,曾XX上了灰色起亚车,其余人也各自上车跟着白色越野车。在环城南路南屏小区旁边的土路上将白色越野车逼停后,对方从车上下来两个男子,张XX问对方给是要拖钢管来干我们。随后,张XX、曾XX就先动手打了从驾驶位上下来身材稍胖的男子,他从车上拿了一把长约60公分左右的单刃黑色尖刀出来,朝着身材稍胖的男子背部左上方砍了一刀,曾XX看见就过来把他的刀抢掉。对方另外一名从副驾驶位上下来的男子摸着左大腿,大腿上有血。后来,李XX开车拉着他和王X、李X3,张XX开车拉着曾XX就走了。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因琐事邀约被告人李X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并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 智代理审判员  李兴隆人民陪审员  雷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