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健军与袁艳炬、衡山县新旅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军,袁艳炬,衡山县新旅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杨健军,女。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袁艳炬,男。被告衡山县新旅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327号。法定代表人秦政,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衡邵路107号。负责人刘树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梦婷,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健军诉被告袁艳炬、衡山县新旅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旅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春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丹熙、人民陪审员谭交林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小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被告袁艳炬、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梦婷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旅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袁艳炬驾驶的湘D4****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314国道衡山县开云镇金狮村二组路段,与原告丈夫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衡山县人民医院,伤情严重转到衡阳南华附一医院进行救治,截止起诉之日,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药费损失共计163787.76元,其中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04700元。2015年5月13日,衡阳南华附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功能受限,腓总神经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需要人民币10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43天;伤后至出院期间护理壹人。经了解,被告袁艳炬驾驶的湘D4****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728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由第一、二、三被告按责承担,并由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是城镇户口。王昕葳是杨健军与丈夫王华端所生小孩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事实。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袁艳炬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华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新旅客运公司,且该公司为肇事车在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等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情、伤残等事实,陪护与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康复与取内固定费用等事实。4、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163787.76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费了交通费1400元。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7、轮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了轮椅费420元。8、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9、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袁艳炬系合法驾车的事实。10、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拟证明杨文同、周秋香是夫妻关系,是原告的父母,无经济来源,靠三个子女赡养等事实。11、证明,拟证明原告因误工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的事实。被告袁艳炬辩称,1、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且含不计免赔,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3、我方已赔偿原告104700元。被告袁艳炬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旅客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核实湘D4****具有有效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及营运资格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诉请的部分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业险投保单,拟证明保险合同存在。2、商业险条款,拟证明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与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新旅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举证权和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被告袁艳炬、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经查,该证据是交通费发票计1400元,原告住院118天,其中间断住院一次,花费交通费140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二被告有异议,主张应提供工资发放的流水证明。经查,该证据系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因受伤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与被告袁艳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21日17时28分许,袁艳炬驾驶湘D4****中型普通客车在S31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经衡山县开云镇金狮村二组路段时,遇王华端执注销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4****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健军相对行驶而来,由于袁艳炬驾车途经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加之王华端驾车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湘D4****中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湘D4****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王华端、杨健军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艳炬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华端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健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衡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到南华附一治疗,住院118天,药费医疗费162958.26元(住院医疗费160583.76元,门诊医疗费2374.5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风寒,慎起居,低盐低脂优质蛋白饮食;3、坚持肢体康复功能训练,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5月13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为:1、左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骨折累及左膝关节面,内固定术后);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膝关节功能障碍。2、残疾程度目前评定为Ⅸ级。3、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止于本次鉴定之日前一天。4、住院期间陪护壹名。5、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6、预计后续复查、康复治疗、取内固定医疗费壹万元;或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有和凭有效票据核准。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原告与王华端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0月14日生育了男孩王昕葳,系非农业户口;2、原告父亲杨文同(1948年9月9日出生)与母亲周秋香(1951年7月8日出生)系农业户口,无经济来源,靠原告三子妹赡养;3、原告受伤后,被告袁艳炬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4700元;4、原告伤后购买轮椅花费420元;5、原告支付了受损摩托车修理费308元;6、被告袁艳炬与被告新旅客运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即袁艳炬承包了新旅客运公司湘D4****中型普通客车经营权;7、被告新旅客运公司为湘D4****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8、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核减比例达成了10%的一致性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艳炬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华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袁艳炬承包了被告新旅客运公司湘D4****客车经营权,故被告新旅客运公司对被告袁艳炬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旅客运公司为肇事车辆湘D4****在被告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所以,被告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王华端系夫妻关系,原告没有起诉王华端,故王华端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视为自动放弃。原、被告就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核减比例达成了10%的一致性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2958.26元[门诊医疗费2374.50元,住院医疗费160583.76元,其非医保用药费用16058.38元(160583.76×10%)]。2、后续治疗、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118天×100元/天)。4、误工实际损失12640元。5、护理费14431.30元[(住院118天+中间在家治疗12天)×111.01元/天]。6、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24759.8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9、交通费1400元。10、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11、轿椅费420元。12、摩托车修理费308元。13、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354697.39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186758.26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16058.38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166931.13元,财产损失项目下308元,故被告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残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原告308元,合计120308元。医疗费项目下尚余176758.26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尚余56931.13元,合计233689.3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6058.38元及司法鉴定费700元由案外人王华端与被告袁艳炬按3:7的比例承担,剩余217631.01元,被告袁艳炬应当承担152341.71元(217631.01元×70%),故被告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2341.71元。被告袁艳炬、新旅客运公司连带应当赔偿原告11730.87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6058.38元+司法鉴定费700元)×70%]。被告新旅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健军各项损失为354697.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2341.71元,两项合计272649.71元;二、被告袁艳炬、衡山县新旅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1730.87元(含袁艳炬已支付的104700元);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袁艳炬、衡山县新旅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535元,由原告杨健军负担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华代理审判员 王丹熙人民陪审员 谭交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宾小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