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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宪洪与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张某某,男,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北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2532841-7。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十路12号楼3门402室,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31979********。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久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了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居住小区某号住宅房。合同约定该房建筑面积共103.56平方米,总房价款503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并同时提供应当提供交付该商品房所具备的材料,合同约定了逾期交房的相关违约责任,即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超过90日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0.4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该商品房,但是直到2014年4月23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了该商品房,原告认为被告是迟延交房,属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未按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5895.16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按照总房款的日万分之0.4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久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所述的事实准确及提供了相应证据,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及购房发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回),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5030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居住小区某号房屋。原告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合同约定2013年6月30日被告交付原告房屋。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商品房入住通知单1份、房屋验收表1份、领取钥匙签收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2014年4月23日。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居住小区某号房屋,总价款503000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该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超过90日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0.4的违约金。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合格的房屋,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895.1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589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昱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潘有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晨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