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赵红力与刘柏学、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力,刘柏学,张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商初字第412号原告赵红力,住址明水县。被告刘柏学,住址明水县。被告张海龙,住址明水县。原告赵红力与被告刘柏学、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柏学、被告张海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力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刘柏学、张海龙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据,被告张海龙同意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将房照交给了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被告刘柏学外出不知去向。故原告赵红力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红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2014年11月2日被告刘柏学、张海龙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00元,上款系借款。被告刘柏学、张海龙均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刘柏学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张海龙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刘柏学、张海龙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被告张海龙同意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被告刘柏学外出不知去向。故原告赵红力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赵红力与被告刘柏学、张海龙的借贷关系事实有借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赵红力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柏学、张海龙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柏学、张海龙给付原告赵红力借款4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刘柏学、张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郑彦斌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