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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罗某等与阳新县富池镇林岩村某组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富初字第00108号原告阳新县富池镇林岩村某组罗某等54名村民诉讼代表人冯某,男。诉讼代表人明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定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阳新县富池镇林岩村某组(以下简称某组)负责人洪某,该组组长。被告阳新县某建材厂(以下简称某厂)。负责人华李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鹏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阳新县富池镇林岩村某组罗某等54名村民诉被告阳新县富池镇林岩村某组、阳新县某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54名原告共同推荐的诉讼代表人洪某、冯某、明某,委托代理人王定胜,被告阳新县富池镇林岩村某组的负责人洪某,被告阳新县某厂的委托代理人曹鹏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54名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某组在未经其全体组民一致同意和授权下,由五名组民与被告某厂签订了一份某苗补偿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的签订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某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肆意野蛮毁坏原告全体组民集体所有的山场。依照《土地承包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并判决被告某建材厂停止侵权,恢复被毁山场和耕地。被告某组辩称,被告某厂使用了我组几十亩土地,每年只补偿6,000.00元,上交款额偏低,且该协议签订不合理。被告某厂辩称,我厂系持证合法开采,且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某组与被告某厂签订一份协议书。由某厂承租某组集体所有的山场(从组民蔡细花承包的罗汉洞耕地,从下至上一线为界)及耕地(以洪姓太公坟后出水洞为界),建厂经营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及销售。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115,000.00元,在每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5月14日,二被告对上述协议未尽事宜,进行再次磋商,达成了由被告某厂一次性补偿被告某组树木、清苗费60,000.00元(共10年,每年6,000.00元)的补充协议。协议书由被告某组组民明某甲、冯某甲、洪某甲、黄某甲、罗某甲五人代表某组全体组民签名捺印。2015年8月7日,被告某组54名组民以2013年5月14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经其全体组民一致同意授权而签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并恢复被毁山场及耕地。同时查明,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的明某甲、冯某甲、洪某甲、黄某甲、罗某甲五名组民,均系某组组民,系该组全体组民选举产生的五个组民代表,享有代表本组村民与企业协定群众利益事宜的权利。代表资格时间从2014年起至2015年6月止。另查明,被告某厂系依法成立证照齐备,专营建筑石料用灰岩的非法人企业。在与被告某组签订协议后,积极履行了支付承包金及补偿款等相关合同义务,并且某组组民已收到了其支付的相关补偿款。本院认为,被告某厂系合法成立的非法人企业,其与被告某组于2013年5月14日所签订的有关树木及清苗费的补充协议,系承接2011年11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后产生的补充协议,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某厂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了支付租金及补偿款的相关合同义务,原告及被告某组亦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共同遵守合同约定。现原告提出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及要求被告某厂停止侵权,恢复被毁山场和耕地的诉求,因其缺乏法定理由,且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某组辩称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额与租赁土地面积相比偏低,因其辩解亦未能提供证据和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新县富池镇林岩村某组罗某等54名村民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