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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韩万春与高正碧,高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万春,高正碧,高正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361号原告韩万春,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亨奇,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1110705545。被告高正碧,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正玉,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韩万春与被告高正碧、高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明丹、人民陪审员赵永模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亨奇、被告高正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正碧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万春诉称,被告高正碧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韩万春借款50000元,定于同年5月19日归还,被告高正玉为担保人。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正碧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被告高正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正玉辩称,被告高正碧借款属实,不知道原告韩万春与被告高正碧如何协商的,只是喊自己签字,钱应当由高正碧偿还。被告高正碧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万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韩万春转款给被告高正碧的事实。本院经原告举证,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19日,被告高正碧在原告韩万春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韩万春现金50000元正,月息为百分之零点零三,定于2014年5月19日归还。如未归还,按每天300元违约金支付”。被告高正碧签字认可,被告高正玉作为担保人亦签字认可。当日,由原告韩万春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高正碧账户上。该款到期后,被告高正碧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正碧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被告高正玉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同时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正碧在原告韩万春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正碧没有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正碧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正碧支付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有误,因双方在利息的计算上并未约定采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利息标准计算,为此依法应当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原告韩万春要求被告高正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虽然被告高正玉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但没有对该借款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属约定不明,被告高正玉应为连带保证人。现原告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保证人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正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万春借款50000元,从支付2014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韩万春对被告高正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正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平代理审判员  朱明丹人民陪审员  赵永模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银 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