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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许杰平、郭栋与被执行人李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杰平,郭栋,李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112号申请执行人许杰平。申请执行人郭栋。被执行人李慧。许杰平、郭栋与李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判令:一、被告李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离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新百花园XX幢301室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两原告许杰平和郭栋;二、被告李慧给付所欠两原告的有线电视费110元、给付所欠两原告2015年1月的房屋租金1200元以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按月租金32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7月起至搬离涉案房屋时止产生的水、电和煤气费、自2014年元月起至搬离涉案房屋时止产生的物业管理费以及违约金2300元;三、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李慧负担。因李慧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许杰平、郭栋现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李慧已将南京市建邺区新百花园XX幢301室房屋退还许杰平、郭栋,但李慧所欠租金未能给付许杰平、郭栋。经查,李慧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无车辆和房产登记记录。经本院释明,申请人许杰平亦表示李慧因经济纠纷将原住房卖了才承租了其房产的,李慧目前确也无经济能力支付租金,故同意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建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黄 健执 行 员  王铁勋执 行 员  彭鸣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高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