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黄艳红与丁小清、XX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红,丁小清,XX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555号原告黄艳红。被告丁小清。被告XX刚。原告黄艳红与被告丁小清、XX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红、被告丁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艳红诉称:原告原任职的工作单位是九江金裕皖商贸行(下简称商贸行),商贸行每月15日左右发放员工上月工资,2015年6月15日商贸行未发放工资,将员工变相辞退。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浔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中被告丁小清注销了商贸行,故特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6月15日的工资3525元(2350元/月);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江西省社会保险费4380元。被告丁小清辩称:1、被告不是商贸行的合伙人,不是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接到法院送达的原告等人的民事诉状,感到非常震惊,被告从未开公司,更没有开办商贸行。为了弄清事实真相,被告来到浔阳区工商局查询,获知商贸行的合伙协议书、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书、实缴出资确认书、入伙协议书、合伙企业变更决定书、企业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的“丁小清”签名均不是被告本人签名。被告对于商贸行一无所知,根本不知情。被告也未授权他人签名并开办商贸行。被告根本没有与他人或自己开办商贸行,完全是他人冒用被告名义开办商贸行。浔阳区工商局知道该情况后,建议被告立即注销商贸行,否则将严重影响到被告的诚信记录。为了避免给被告造成损失和负面影响,被告申请注销了商贸行。此后,被告来到商贸行找胡文杰,商贸行实际老板胡文杰已经失踪,商贸行已经停业。被告于是找了胡文杰的老婆曹丽军(被告不清楚他们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曹丽军说胡文杰下落不明。曹丽军将商贸行财务报销凭证提供给了被告,说这个商贸行是胡文杰的,都是胡文杰的签名,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费用报销单的领导审批均是胡文杰,没有被告一个签名,何来被告是商贸行的执行合伙人呢?很显然,商贸行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是胡文杰,不是被告。2、原告起诉所谓欠工资和社会保险是商贸行所欠,而商贸行是胡文杰冒充被告办理的虚假注册,虚假注册的商贸行冒用被告名字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即该商贸行与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商贸行的一切权利义务应该属于实际控制和经营人胡文杰享有和承担。被告不是商贸行的合伙人,被告不享有和承担商贸行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当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调查商贸行的工商登记全部信息,并鉴定相关文书的真实性,以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4、请求依法追加胡文杰为本案被告。5、建议该案可能牵涉到刑事犯罪,请法院将相关信息移交给公安机关侦查,并中止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商贸行职工。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商贸行签订《九江金裕皖商贸劳动用工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两年,并约定:试用期后,原告按国家和省、市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工作年限满一年后,由商贸行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缴纳标准,以现金形式返给原告,工作未满一年的由原告自己承担已购的保险费用,如果原告不缴纳社会保险,商贸行无责任,补两千给原告。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由交通费、手机费、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考勤工资等项目组成,工资总计为2250元,其中工龄工资为250元。在工资表之外,商贸行每月另向原告发放补贴1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以个人缴费的形式向九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养老保险费4380元。另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商贸行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丁小清、XX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被告丁小清。2015年6月,商贸行停止营业,至2015年6月15日未发放原告5月、6月份工资。2015年7月8日商贸行经浔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注销登记。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九江市浔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3525元及支付2014年江西省社会保险费4380元,该委于同日作出浔劳人仲字【2015】第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商贸行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劳动者,其获取合法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商贸行业虽经工商登记注销,但其属于普通合伙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两被告作为商贸行的合伙人对商贸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商贸行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6月15日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作为商贸行合伙人应向原告支付该段期间工资。被告丁小清辩称商贸行系由案外人胡文杰冒用其名义设立并实际经营,其并非商贸行的合伙人,因工商登记信息对社会公众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工商登记的真实性,且法律并不禁止企业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因企业经营而产生的民事债务企业或其合伙人应依法承担,故商贸行由他人经营并不免除作为工商登记中的合伙人的法律责任,被告丁小清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工资数据的统计属于用人单位的管理内容,与此相关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两被告作为商贸行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应对原告真实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丁小清仅提交2014年7月的工资表,该表所反映工资的时间与2015年5月之间存在较长时间间隔,且工资表中包含工龄项目,从日常经验可以推定工龄工资一般会随年份不同而变动,故仅以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2015年5月份的真实工资情况,对此两被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确认原告2015年的工资标准为2350元/月,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6月15日的工资数额为35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其劳动关系真实状态参加社会保险,双方通过约定改变参保方式为单方参保,该约定无效。原告以不符合劳动关系真实状态的个人缴费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又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该请求于法无据,双方应共同按真实劳动关系状态向社保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小清、XX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艳红支付2015年5月1日至6月15日的工资3525元。二、原告黄艳红与被告丁小清、XX刚双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单位参保方式核定的缴费数额、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4年的社会保险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丁小清、XX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