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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秦某、阎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刑终字第489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无业。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释放,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阎某,无业。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释放,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万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并刑终字第524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万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丘立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某、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秦某、阎某均系本市万柏林区河龙湾村村民。2013年7月28日9时30分至11时30分、7月31日14时至18时期间,被告人秦某、阎某在本市万柏林区河龙湾村,先后二次强行堵拦山西万鼎建筑有限公司“锦绣龙湾”二期改造工程工地的挖掘机,导致工地停工。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万柏林分局杜儿坪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某、阎某于2013年7月31日18时许因阻挠河龙湾旧村改造工地施工,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审查。2.被害人山西万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郭计生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山西万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承揽了万柏林区杜儿坪河龙湾村改造工程,7月28日9时30分许、7月31日中午14时许,其公司工程机械在工地施工时,阎某、秦某堵拦挖掘机施工,导致工地的机械设备无法正常施工,时间长达六小时之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300元。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山西万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与我签订了施工工程机械合同,由我负责提供万鼎公司施工所用的所有机械,2013年7月18日、7月31日河龙湾村的改造工程两次被他人堵拦,按照协议应付我施工机械费用14300元。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秦某、阎某他们堵工地的时候我给他们做过工作,后来我没有介入这个事。2014年12月份我当选为河龙湾村村长后,她们二人没有因此事找过村委会,我也没有在村委会见到过相关的书面材料。4.相关书证。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并规字(2010)364号《关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杜儿坪街办河龙湾村新农村建设规划的批复》,太原市万柏林区发展和改革局万发改发(2010)16号《关于万柏林区河龙湾村进行新农村建设的意见》,中共太原市万柏林区委万办发(2012)6号《中共太原市万柏林区委办公室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点工作、重点工程项目领导分工负责的通知》,太原市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批复)并政转(2013)1号《关于万柏林区二0一二年第一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万政(2013)59号《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关于杜儿坪街道河龙湾新农村建设用地的批复》,证实河龙湾村新农村建设是经过各级政府机关批复同意进行改造的。河龙湾村委会2013年3月8日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记录,证实该会议上讨论了关于回收村所有土地,关于市民户的拆迁安置方案;要求村民有地的不要耕种土地,并互相转告。河龙湾村两委会2013年3月8日《通知》、2014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村两委会于2013年3月8日向河龙湾村各种植户发出通知,经村两委、村民代表、全体党员会议研究决定对村集体所有的耕地全部收回另行安排,要求各程植户不要对原有耕地进行耕种;村里在前期政府征地过程中,已对所有村民进行了经济赔偿,剩余土地面积较小,经村两委会议决定,剩余的土地全部收回集体所有,不属于任何单独的村民,不存在河龙湾新农村改造工地锦绣龙湾二期施工占用秦某家口粮田的情况。山西万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万柏林区杜儿坪街办河龙湾村村委会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实双方签订了河龙湾村新农村一、二、三片区工程建设的合作协议。河龙湾村施工示意图。5.被告人秦某、阎某堵拦工地的视频资料。6.二被告人身份情况。7.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上午9点多,我看到河龙湾村工地上的挖掘机正在进行挖掘,我和阎某一起到挖掘机前,不让挖掘机施工,一会挖掘机走了,我们也回家了,此次约有一小时左右,我们不让挖掘机施工是因为施工断路,影响我们的出行。7月31日中午15时左右,我和阎某在我家门口坐着,看到挖掘机施工,我俩走到挖掘机跟前,不让挖掘机工作,村干部劝我们离开,我们没有理会,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过来劝我们离开,我们正要去村委会解决问题,有人骂我们,我们就生气了,又坐到挖掘机前阻止施工,直到民警把我们带走。这次大约堵了3、4个小时。被告人阎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8日上午,河龙湾村干部正在秦某家因为施工断路问题进行协商,我看到工地上的挖掘机正在挖路,就和秦某一起到挖掘机前,不让挖掘机进行挖掘,我们堵了一辆挖掘机,堵了大约有一小时,主要是因为施工影响我出行;7月31日中午14时午,我和秦某看到挖掘机正在施工,我俩又到挖掘机前不让挖掘机施工,村干部劝我们离开,我们正要去村委会解决,这时有人骂我们,我们生气了,又坐到挖掘机前不让他们施工,后来派出所民警来了把我们带走,这次大约有4个小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阎某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产,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秦某、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谷歌地图截图等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损失费计算不合理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诉人秦某、阎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二上诉人无罪,理由为:1、该案是由于土地征收补偿处理不当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事发时与上诉人发生争议和冲突的是村委会两委班子及拆迁组的人,全是河龙湾村村民,并非万鼎公司,上诉人没有给万鼎公司造成损失,村委会的不当行为存在过错;2、涉案土地的开发建设不具备合法的施工手续,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没有山西省政府的批准文件;3、河龙湾村委会没有直接收回土地的权利,征收土地程序违法,且未向村民支付土地补偿款等费用;4、上诉人的行为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该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万柏林区河龙湾村新农村建设是政府重点整村改造工程,是经过市政府批复同意进行改造的。此次改造共占村民耕地约2.67公顷,加上其他农用地共约3公顷(约45亩),在改造过程中河龙湾村委会未依法定程序办理土地征收手续,亦未对村民作出征地补偿,导致村民联名上访、告状。案发施工工地原是上诉人秦某家的自留地,自留地旁是村里一条主路,该施工工地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河龙湾村新农村建设规划图》范围之内。2013年7月28日9时30分许、7月31日14时许,上诉人秦某、阎某以挖断路影响二上诉人出行为由,先后二次强行堵拦山西万鼎建筑有限公司“锦绣龙湾”二期改造工程工地的挖掘机,导致工地停工五小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阎某先后二次强行堵拦山西万鼎建筑有限公司“锦绣龙湾”二期改造工地的挖掘机,导致工地停工,已严重影响了他人工作、生产,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二上诉人无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山西万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郭计生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赵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二上诉人堵拦的挖掘机属于山西万鼎建筑有限公司“锦绣龙湾”二期改造工地的施工机械,本院依法调取的《太原市万柏林区河龙湾村新农村建设规划图》证实,该施工工地在规划范围之内,二上诉人的行为已影响了该施工工地的正常工作、生产。本院认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建设单位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合法与否,以及村委会存在的问题均应由国家相应行政机关在职能范围内予以管理、调整,二上诉人作为村民,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而不应以此为借口随意堵拦工地施工,给新农村建设制造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五)项之规定,该二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产,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律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故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上诉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三、上诉人阎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仑代理审判员 闵 佳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晋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