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722号原告: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法定代表人:詹如军,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明芳,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明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