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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唐宝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宝,司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唐宝,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王倩,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马军峰,董事。委托代理人邹玲。委托代理人赵灵芝。原告唐宝为与被告司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宝的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司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玲、赵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宝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进入被告处任产品经理,约定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在劳动报酬、劳动期限、试用期、录用条件等重要事项均为空白的合同上签字。2015年4月13日,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口头辞退原告,并要求原告当天办理离职手续。经被告同意,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去了解相关情况后于2015年4月17日回单位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而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出具辞退通知。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7日至4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9,362.6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1、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742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关于督促唐宝前来公司办理手续的通知,证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证明被告按照5,44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要求被告按照20,000元/月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9,362.64元;4、仲裁庭审理笔录,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系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四份录音,证明原告的工资为20,000元/月。被告司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的月工资为5,44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6,000元,试用期为3个月。2015年4月14日、15日及16日原告无故旷工三天,被告作出解除决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同意支付原告赔偿金5,440元,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1、2015年4月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及原告前一家公司的工资情况,证明原告曾任职上海爱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员工工资标准为3,000元至6,000元。201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其中试用期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劳动报酬约定:试用期内的月工资为5,44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6,000元;2、考勤表,证明2015年4月14日、15日及16日原告无故旷工三天;3、关于督促唐宝前来公司办理手续的通知及挂号信,证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4、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来上班;5、规章制度、会议纪要、通告、新进员工培训内容一览表及员工承诺书,证明公司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原告已知晓规章制度的内容;6、2015年4月10日及12日会议记录、关于唐宝工作评估报告,证明原告不胜任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督促唐宝前来公司办理手续的通知及挂号信、通话记录、新进员工培训内容一览表及员工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表示,劳动合同的第3页本人签名属实,但劳动合同前2页的内容在原告签名时系空白合同,其内容是事后补填的,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进行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5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其中试用期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试用期内月工资为5,44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6,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出具关于督促唐宝前来公司办理手续的通知:你于2015年3月17日入职,试用期内,公司认为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同时你于2015年4月14日、15日、16日无故旷工三天。根据相关法规及公司规定,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二、支付2015年3月17日至4月13日工资差额9,362.64元。2015年7月27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74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4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7日至4月13日的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督促唐宝前来公司办理手续的通知、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74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试用期内月工资为5,440元,原告认为其月工资为20,000元,并提供录音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认为其签署的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陈述;其次,原告提供录音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承诺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0元,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试用期工资标准为5,440元/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7日至4月13日工资差额9,362.6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未提起诉讼,并同意支付原告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支付标准,鉴于本院前述已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44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4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440元;二、原告唐宝要求被告司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7日至4月13日工资差额人民币9,362.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唐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