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海南美鑫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与罗小舟劳动争议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美鑫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罗小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648号原告海南美鑫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玉沙路京华城六栋1501。法定代表人郑世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钢鸣,该司副总经理。被告罗小舟,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罗小玲,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住海口市。原告海南美鑫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小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美鑫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钢鸣、被告罗小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美鑫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2013年8月1日正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分配在京华城明珠百货的京华花屋做营业员,同期还有王燕、李良琴两位营业员。由于负责管理档案的是被告的妹妹罗小红,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填写时间。被告也没有签字,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后,被告伙同其妹妹罗小红为了骗取公司的赔偿金,私自篡改填写时间,出具未经公司领导批准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这一点在劳动仲裁时被告也承认了。劳动合同公司已经盖章签字,又由被告作为证据提交,这份双方都认可的合同却被仲裁认定无效,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仲裁既然认定合同无效,却又按9月、10月两个月裁决双倍工资,明显是自相矛盾。即便认定无效,也是因为被告没有签字,责任在被告,其无权再主张两倍工资。再则,因合同签订日期是被告自行填写,又与其他员工日期不同,所以不能作为其主张那个双倍工资的依据。(2)、京华明珠百货明确规定,所有营业员必须办理入职手续,填写入职表格,体检、留下身份证件,以便商场统一管理。被告一直不愿意办理,公司和商场多次催促,被告就是不办。根据商场规定,营业员不办理入职手续,不得在商场担任营业员职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和商场的这一规定。(3)、被告多次违反公司和商场规定,擅自离岗,商场领导和安保管理人员多次检查,发现京华花屋营业员脱岗,经查实都是被告的班,后公司领导多次抽查,也发现这种情况。擅自离岗,严重违反公司和商场劳动纪律。(4)、由于花屋的特殊营业性质,有的因大型业务(如客户需要多个花篮),需要员工临时加班,有一次,公司领导通知被告临时加班,被告以自己答应别人做特卖为由,不能加班,作为公司员工兼做他职,影响公司业务发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可以开除。(5)、被告担任花屋营业员半年多,至今无法独立完成较大型的花束包装工艺,无法满足花屋业务发展���要。综上,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履行了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的义务,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被告罗小舟辩称,一、关于原告指责被告经常擅自离岗和在外兼职不肯加班或调换班的问题。被告不但不存在擅自离岗和在外兼职的事宜发生,而且按时上下班,工作认真负责,从不发生任何过错,只是对李良勤工作表现和为人有很大意见,被恶人先告状后才被原告开除的。二、关于被告不办理进入商场手续的问题。被告是由原告聘用的,不是由商场聘用的,有关进入商场手续应由原告办理不应由被告办理。有关办理手续所需要材料被告已经交给了原告。特别是商场要求被告办理手续交付200元押金,而且开的收据为训练费,更是违法,当然被告有权拒绝。三、原告企图以其他员工在2013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来证明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时间是由被告擅自填写的问题。首先,如果合同书中填写2013年11月8日是擅自填写或不对,罗钢鸣为什么不指正呢?其次,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在我执的那份没有签我名是因为存在我处不影响合同的执行而且我随时可以签名,但在原告那份有我签名,不信请原告出示那份合同书便明。退一万步讲,只要”2013年11月8日”不是涂改的,而且原告不申请鉴定,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合同的时间不容否定。最后,原告与其他员工爱什么时候签订劳动合同是他们的事,与我无关,所以说李良琴签订的劳动时间与本案无关联。四、关于指责被告与我妹罗小红私盖公章伪造证据���问题。原告的上诉指责证据何在呢!毫无事实依据,不值一驳。五、关于试用期与基本工资的问题。《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银行交易账》相互印证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的工资为1600元/月,正式期的工资为2000元/月。《劳动合同书》中显示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是原告为了少缴付社保费强迫被告填写的。但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基本工资分别为试用期1600元,正式期为2000元。如果不是这样,原告应该出示工资转账单来否定。综上,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未按时签订劳动合同是真实的,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的月工资分别为1974元、1790元、2388元、2000元、1817元、2007���、2505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口头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书明确载明原告从2014年4月1日起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随后,被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1日,该委作出海龙劳人仲裁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3、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仲裁庭审中,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银行交易清单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原告对该落款时间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双方签订该劳动合同书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3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78元(1790元+2388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因此,原告主张其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未签订书面��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的诉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具有法律规定可以解除的情形,故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137.43元[(1974元/月+1790元/月+2388元/月+2000元/月+1817元/月+2007元/月+2505元/月)÷7×1个月×2]。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本院予以照淮。因此,原告主张其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的诉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海南美鑫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罗小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二、限原告海南美鑫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罗小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海南美鑫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南美鑫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永 红人民陪审员 江 海 居人民陪审员 王 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