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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胡正川与上海健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川,上海健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59号原告胡正川,男,194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健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沈寿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楠,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正川与被告上海健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川,被告健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川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退休人员,2007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根据被告公司的年薪挂靠办法,2007年度原告应得年薪人民币11.5万,超额分成45,799.26元。被告公司在2007年1月至12月支付了46,400元,2008年2月4日支付了53,600元,尚余60,799.26元至今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公司称待客户欠款解决后再支付。而据原告知晓,客户欠款已通过房产拍卖形式支付给了被告公司。原告认为,原告已付出劳动,被告公司理应支付劳动报酬。现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07年度应得年薪余额60,799.26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健生公司辩称,原告2006-2007年在被告公司任职,担任外贸部负责人。原告在职期间,有一个项目涉嫌进出口诈骗,致使两笔货款(7,865,184.59元,1,737,083.52元)中有200多万元至今无法追回。原告的计算金额,被告公司认可。但被告公司讨论后认为只有待所有款项追回后,才能支付原告相应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7年1月退休后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公司外贸部总经理一职,约定岗位年薪为11.5万元,到期后续订一年聘任书至2008年3月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2007年度经营任务责任书规定:主要经营指标为完成上缴利润60万(不包括历史遗留问题),对完成利润指标的情况与“关于2007年健生公司内部实施年薪制办法(试行)”中的各项年薪考核方案中的主要指标实施综合考核。其中上缴利润占95%,应收帐款1.5%,资产负债率1%,费用下降率占1%,其余指标占1.5%,达满分全额兑现年薪,不达满分按比例扣发。超额完成利润指标的,凡超额25%以下的,超额部分总公司按5:5比例与子公司、各部门分成;超额25%-50%以下的,按4:6比例分成;超额50%以上的,按3:7比例分成。分配办法:各子公司中要负责人,部门经理可分得分成部分的50%;余下的50%部分,奖励其他相关的有功人员。2008年1月上海健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经营业务考核及年薪计算表明确:胡正川,外贸一部经营负责人,考核指标中上缴利润600,000元,年薪115,000元,实际完成上缴利润783,197.02元,年薪挂钩考核指标计算:基本工资115,000元,超额分成45,799.26元,实得年薪160,799.26元。该计算表有经营者胡正川、制单人、复核人及核准人沈寿楣(公司法人)签名或盖章。原告在计算表下要求:一、本人要求在08年春节前发放5.4万元,二、余额在公司审计后于2008年6月底前发放,三、同意总发放额中扣除。主管外贸的公司副总经理黄曼倩签字同意。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共计发放原告工资46,400元,2008年2月4日,发放原告53,600元,尚有60,799.26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6月19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健生公司支付2007年度应得年薪余额60,799.26元。仲裁委以胡正川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胡正川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2月13日,本院以(2010)黄民二(商)初字第14号判决书判决上海微迪电子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健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65,184.59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执行,执行到钱款7,070,746.39元,尚有794,438.20元未执行到位。2013年3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以(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251号判决书判决上海远麟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健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737,085.52元出口退税款,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上海远麟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未履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黄劳人仲(2015)通字第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海健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经营业务考核及年薪计算表,被告提供的经营责任书、聘任书、年薪单、(2010)黄民二(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审理中,原告表示,在职期间原告认真工作,货款执行问题非原告能力范围可以解决,不存在失职。现大部分货款已执行到位,被告公司至少应当将实际收回的货款支付原告超额分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各子公司2007年度经营任务责任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经营期内除应收帐款1.5%未全额收回外,超额完成考核指标的上缴利润及其它指标,被告公司理应按经营任务责任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年薪及超额分成。故原告应得全年年薪的98.5%计113,275元,鉴于经营任务责任书中有应收款指标,故被告公司应按已收回货款比例支付原告超额分成部分的89.9%计41,173.22元。至于1,737,085.52元出口退税款,系被告公司与上海远麟进出口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相关税收政策所致,非原告经营造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健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正川年薪及超额分成人民币54,448.22元。二、原告胡正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胡正川负担人民币2.50元,被告上海健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