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廖发英与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水木、邹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发英,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水木,邹云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廖发英,男,汉族,居民,住上杭县。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黄水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永强,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温正,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新罗区。被告黄水木,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邹云媛,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廖发英与被告福建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黄水木、邹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木、邹云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发英起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黄水木、邹云媛以上缴“澳洲风情”土地款急需资金为由,用天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并由黄水木、邹云媛共同担保,当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月息2分,但被告只支付一个月利息后,从2月26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讨欠款,但黄水木、邹云媛两被告均失踪,无法联系,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天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目前所欠利息为780万元。二、被告黄水木、邹云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利息474.7799万元。因天成公司经营问题,现在无法还清借款及利息,请求利息按银行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水木、邹云媛未作答辩。原告廖发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从2010年至2013年原告陆续分批借款3000万元给被告天成公司,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结算后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的事实。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补充约定将《借款及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被告天成公司用澳洲风情(龙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土地作抵押变更为用被告天成公司的房产作抵押。3、致委托人函一份,证明被告天成公司用7间店铺作抵押物的事实,上述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4、银行存、取款凭条各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五张,证明从2010年至2013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万元到黄水木、邹云媛银行账户。被告天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天成公司有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000万元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双方有无签订《补充协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有无该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到3000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天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廖发英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从2010年至2014年天成公司共支付原告利息474.7799万元,并于2013年2月26日通过邹云媛账户归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原告廖发英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有收到天成公司支付的474.7799万元,但是2013年2月26日邹云媛支付的20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被告邹云媛归还之前欠原告的借款,该笔款项双方已结清。为此,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供证据5: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二张、邹云媛银行账户信息一张,证明因被告邹云媛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朋友张玉蓉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给被告邹云媛、于2012年1月18日通过自己账户转账100万元给被告邹云媛,2013年2月26日被告邹云媛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该笔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已不存在,该笔200万元与本案讼争借款无关,并非被告天成公司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天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认可该笔200万元是被告邹云媛偿还廖发英的借款,与本案讼争借款无关。被告黄水木、邹云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交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天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2、3,被告天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是真实的,因上述不动产抵押物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黄水木、邹云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质证意见,依法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2月至2014年1月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水木及被告黄水木的妻子邹云媛3000万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一份以原告廖发英为出借人、被告天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黄水木、邹云媛为保证人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月利率为2%,被告黄水木、邹云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天成公司通过被告黄水木、邹云媛银行账户共计支付原告474.7799万元利息。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邹云媛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200万元,系被告邹云媛偿还原告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讼争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天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及被告天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474.7799万元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天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黄水木、邹云媛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水木、邹云媛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水木、邹云媛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天成公司追偿。被告黄水木、邹云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廖发英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水木、邹云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水木、邹云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800元,由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水木、邹云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日 耀审 判 员 陈 小 曼人民陪审员 郭 素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蓝琴英(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