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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园园与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园园,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李园园。委托代理人:林伟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云山西路4号德威大厦24-26楼。法定代表人:林庆得。委托代理人:向永吉,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嘉丽,公司法务助理。原告李园园诉被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李园园诉称,原告于2013年l0月20日向被告认购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三环北路18号摩卡生活花园3栋103号商铺,双方签订书面的《摩卡生活花园认购书》。原告于2013年l0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的订金,于2013年l0月25日再交付部分购房款7万元。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跟原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以要提高房价为由予以拒绝。无奈之下原告找被告协商:双方解除《摩卡生活花园认购书》,涉案商铺由被告自行处理,被告退还购房款。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返还购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确定双方解除《摩卡生活花园认购书》;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部分购房款7万元整;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13年10月20日向答辩人交纳300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向答辩人交付部分房款70000元。期后,曾向答辩人要求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被答辩人诉称与事实不符,其要求答辩人退还购房款之请求毫无法定及约定依据:1、《认购书》中约定,被答辩人应自签订《认购书》时向答辩人交纳人民币30000元作为定金,须于2013年10月22日前交纳另一笔定金人民币70000元。而被答辩人在2013年10月25日前才支付定金70000元。被答辩人未按《认购书》的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2、答辩人有权依照《认购书》约定没收上述100000元定金。认购书中第三条约定,如因被答辩人原因导致无法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则答辩人所收定金有权不予返还;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答辩人应当自签订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携认购书、定金收据、按揭所需资料前往答辩人指定地点与答辩人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双方签订《认购书》后,被答辩人迟迟未来答辩人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答辩人多次联系,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仍未前来办理。由于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上述100000元已自动转为违约金,答辩人根本不构成被答辩人所称的违约行为。3、答辩人一直诚信经营,未曾向被答辩人表明提高房价或解除认购书的意向。答辩人仅向李园园女士表明,因被答辩人逾期签订合同的违约行为,答辩人经研究决定取消与被答辩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认购书的效力仍然存在,答辩人仍保留要求被答辩人承担逾期签订合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实际、全面履行。但被答辩人多次违反认购书约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答辩人已造成损失。答辩人有权没收上述定金100000元。现答辩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审理,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摩卡生活花园认购书》,该认购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由买受人(原告)向出卖方(被告)认购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三环北路18号摩卡生活花园3栋103号商铺,建筑面积为79.09平方米;第二条约定:单价为32362.43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559545元,另外出卖方(被告)同意按总价减去9万再打九八折,则总价款相应为2420154元;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原告)于签定本认购书之前或之时向出卖方(被告)交纳30000元整作为定金,如因买受人(原告)原因导致无法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出卖方(被告)所收定金有权不予返还;如买受人(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定金自签约之日自动转为购房款。另外,该条款的右下方另行备注:“须于10月22日前交余款柒万元首期”。原、被告均认可该备注系被告书写上去的;第四条约定了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价款,并约定了首付购房款(50%)1210154元(含定金),原告须于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七日内(即2013年10月27日)付清,付清首期款后被告通知原告于指定日期前往被告指定地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银行按揭所需要的一切手续。另查明一,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一份《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专用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园园交来摩卡小镇3栋103号商铺定金叁万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一份《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专用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园园交来摩卡小镇3栋103号商铺定金柒万元”。另查三,原告委托律师林伟国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给原告。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摩卡生活花园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收取原告的7万元是购房的定金还是购房的首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原、被告在认购书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原告)于签定本认购书之前或之时向出卖方(被告)交纳30000元整作为定金,……”,此约定应认定为原、被告已明确约定定金为30000元。况且,该条款的右下方另行备注“须于10月22日前交余款柒万元首期”是被告书写,该备注已明确了原告须于10月22日前交余款柒万元首期。另外,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收据虽写明收取的是定金,但该收据是被告单方出具,原告无法左右被告如何书写。再者,同一宗房屋买卖合同,有2次定金的约定有悖常理。从证据归属于有利原告方面,被告辩称收取的7万元是购房的定金并予以没收之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取的7万元是购房的首期款,而不是购房的定金。原告诉请返还7万元购房首期款,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自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签定认购书至原告起起诉讼时,已远超双方约定的履行合同时间。被告在答辩中亦辩称因原告逾期未签订合同,经公司决定取消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解除《摩卡生活花园认购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园园与被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摩卡生活花园认购书》;二、被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园园返还购房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锦环审 判 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刘梦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焕亮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