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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书荣与郑辉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书荣,郑辉龙,厦门联邦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书荣。委托代理人:余赐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辉龙。委托代理人:吉同燕,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厦门联邦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联丰大厦**楼*单元。法定代表人:黄海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玉林,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书荣因与被上诉人郑辉龙、原审第三人厦门联邦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黄书荣(合同列明为转让方、甲方)与“郑晖龙”(郑辉龙常用名,合同列明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与江西务本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务本公司)于2009年7月11日在江西南昌市签订合资合作经营协议,注册资金为伍佰万元(5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其中,甲方占50%股权。甲方愿意将其占合资合营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受让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本协议书生效后,受让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合营公司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本协议签订七日内,受让方应将股权转让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逾期甲方视为受让方自动放弃股权转让受让……转让方如违约将按甲方与务本公司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相关违约条款执行。受让方同意将股权委托转让方代持,转让方同意代持受让方股权……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联邦公司备案一份。本协议仅限于江西农业银行装饰业务的协议”,黄书荣在甲方处签字,联邦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并在《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上加盖了骑缝章。2009年7月30日,郑辉龙之妹郑某向黄书荣的招商银行账户汇款372万元,郑某开具的《代为付款证明书》称“上述款项中的柒拾贰万元(小写:人民币720000元)是本人代郑辉龙(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0301xxxxxxxx4136)向黄书荣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09年8月25日,黄书荣向郑某账户汇入300万元。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月21日期间,郑辉龙分五次向黄书荣的招商银行账户上汇入款项共计41万元。黄书荣称其与郑辉龙、郑某之间素有经济往来,黄书荣不清楚上述汇款的性质,也不清楚是否有返还给郑辉龙。务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联邦公司为其股东,占有50%的股份。黄书荣为联邦公司的控股股东,占有91%左右的股份。黄书荣、联邦公司主张《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方为第三人,由于协议签订后,郑辉龙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郑辉龙与黄书荣之间、务本公司与联邦公司之间产生纠纷,务本公司因联邦公司资金不到位遂于2013年解除了与联邦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联邦公司也未从江西农业银行装饰业务中获得利润,黄书荣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联邦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郑晖龙与我司于2009年7月26日所签订的《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黄书荣是受我司的受权委托,代理我司与郑晖龙签订上述协议书。应郑晖龙的要求,我司当时已在上述协议书的甲方(签字)处盖章确认”;2、联邦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向务本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为了确保你我双方在江西农业银行属下办公楼装饰项目合作经营的顺利进行,我方授权委托黄书荣(男,汉族,1962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11xxxxxxxx4136)为我司全权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表我司对外洽谈、签订合资合作协议、进行经营管理等”;3、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明黄书荣与郑辉龙、郑某均为深圳晟荣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是合作伙伴,他们之间有生意来往,本案汇款并非股权转让款;4、务本公司、联邦公司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属下办公大楼及营业网点装饰施工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甲乙双方以项目投资入股的方式共同承接广东装饰总公司签定总承包合同的施工项目—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属下办公大楼及营业网点装饰施工项目……甲方占总投资的50%……乙方占总投资的50%……工程造价(工程量)有增加或需要垫资时,甲乙双方仍按1:1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投入费用……”;5、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黄书荣与郑某一直有资金往来,收到款项后会向郑某出具收据。郑辉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郑辉龙、黄书荣双方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2、黄书荣返还郑辉龙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72万元;3、黄书荣返还郑辉龙向其支付的后续投资款41万元;4、黄书荣立即支付其占用郑辉龙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5、黄书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黄书荣、联邦公司主张黄书荣是联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案合同发生在郑辉龙与联邦公司之间,对此,该院认为:1、《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明确列明黄书荣为“转让方”、郑辉龙为“受让方”;2、《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中关于“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联邦公司备案一份”的约定,明确表明联邦公司并非《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3、《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提及郑辉龙与黄书荣的合作项目是2009年7月11日的合资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的相关项目(也即江西农业银行装饰业务),但黄书荣及联邦公司所提交的协议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属下办公大楼及营业网点装饰施工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书》,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2日、形式为复印件,郑辉龙又不予认可,因此该院无法确认《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中提及的合资合作经营协议为《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属下办公大楼及营业网点装饰施工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书》,即使是,也不代表联邦公司是当然的《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4、黄书荣为联邦公司控股股东,双方存在利害关系,郑辉龙亦不认可联邦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因此该院对《证明》中的内容不予采信,联邦公司在《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的“甲方”处盖章并加盖骑缝章也不能推翻《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明确列明黄书荣为“转让方”的事实。至于联邦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向务本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发生时间在《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且是联邦公司向务本公司出具,与本案《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无关;5、郑辉龙提交的银行交易信息单、《代为付款证明书》证明郑辉龙为涉案协议委托郑某代为向黄书荣在2009年7月30日支付了72万元股权转让款、其后又陆续向黄书荣汇款41万元,而黄书荣在收到款项至今将近五年的时间内未向郑辉龙或郑某退回上述款项,也未将上述款项转交给联邦公司,因此该院有理由相信黄书荣是基于本案协议而向郑辉龙收取股权转让款及后续投资款,黄书荣是涉案合同主体。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是郑辉龙与黄书荣双方就“江西农业银行装饰业务”合伙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郑辉龙提交的《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银行交易信息单、《代为付款证明书》显示郑辉龙根据涉案合伙协议的约定于2009年7月30日通过郑某向黄书荣汇款72万元、2009年9月2日郑辉龙向黄书荣汇款6万元、2009年9月15日郑辉龙向黄书荣汇款9万元、2009年9月30日郑辉龙向黄书荣汇款6万元、2009年10月25日郑辉龙向黄书荣汇款10万元、2010年1月21日郑辉龙向黄书荣汇款10万元,然而截至庭审之日止郑辉龙未能从黄书荣处获知合伙项目的任何情况,黄书荣也表示协议中约定的“江西农业银行装饰业务”的合营双方已经解除协议、其并不清楚“江西农业银行装饰业务”的情况及郑辉龙支付的113万元(72万元+41万元)的性质及处理情况,这就意味着郑辉龙与黄书荣签订的《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因黄书荣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郑辉龙请求解除其与黄书荣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黄书荣返还股权转让款72万元及后续投资款41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书荣支付给郑辉龙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其中72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31日起算,6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3日起算,9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16日起算,6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1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0月26日起算,1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22日起算,对郑辉龙请求的多出部分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书荣不认可郑辉龙的113万元款项为涉案投资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郑辉龙与黄书荣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二、黄书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郑辉龙投资款113万元;三、黄书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辉龙支付占用113万元投资款期间的利息(其中72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31日起算,6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3日起算,9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16日起算,6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1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0月26日起算,1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22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驳回郑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26元,由郑辉龙负担626元,黄书荣负担21000元。上诉人黄书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对黄书荣的诉讼请求。3、判决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郑辉龙承担。理由如下: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晖龙”是原告郑辉龙的常用名:郑辉龙与郑晖龙不是同一主体;郑某2009年7月30日向黄书荣账户汇款372万元,一审判决仅凭郑某本人2012年9月3日向郑辉龙开具的《代为付款证明书》就确认其中72万元为郑辉龙的股权转让款于法无据:郑晖龙与郑某是兄妹关系、其存在利害关系,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晖龙与郑某有72万元的往来关系,一审判决却武断认定其中72万元为郑辉龙的股权转让款。二、一审判决认定“……1、《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明确列明黄书荣为‘转让方’、郑辉龙为‘受让方’;2、《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中关于‘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联邦公司备案一份’的约定,明确表明联邦公司并非《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3、《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提及郑辉龙与黄书荣的合作项目是2009年7月11日的合资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的相关项目(也即江西农业银行装饰业务),但黄书荣及联邦公司所提交的协议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属下办公大楼及营业网点装饰施工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书》,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2日、形式为复印件,郑辉龙又不予认可,因此该院无法确认《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中提及的合资合作经营协议为《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属下办公大楼及营业网点装饰施工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书》,即使是,也不代表联邦公司是当然的《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4、黄书荣为联邦公司控股股东,双方存在利害关系,郑辉龙亦不认可联邦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因此该院对《证明》中的内容不予采信,联邦公司在《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的‘甲方’处盖章并加盖骑缝章也不能推翻《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明确列明黄书荣为‘转让方’的事实。……因此该院有理由相信黄书荣是基于本案协议而向郑辉龙收取股权转让款及后续投资款,黄书荣是涉案合同主体。”这是非常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1、《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抬头虽然列明“转让方”为黄书荣,但在甲方(转让方)签字处却明确有黄书荣签字和联邦公司盖章。之所以抬头列明‘转让方’为黄书荣,是因为黄书荣是联邦公司的大股东、是其全权代理人。但是,但在甲方(转让方)签字处,郑辉龙却坚决要求盖联邦公司章并加盖骑缝章,郑辉龙当时是担心联邦公司事后不承认《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的甲方是其公司。不然,如果转让方不是联邦公司,联邦公司不可能在甲方(转让方)处盖章。2、一审判决把关于“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联邦公司备案一份”认定为“明确表明联邦公司并非《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是错误的。首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并不是表示联邦公司不是“甲乙双方”之一,而是由于联邦公司同时和其代理人签字,所以,黄书荣和联邦公司都应执一份;而关于“备案”一词,其基本解释是:“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而合同备案,是指当事人签订合同后,还要将合同提交相关的主管部门登记。也就是说,“另联邦公司备案一份”是指联邦公司是《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相关主管部门、是黄书荣的“被代理人”、是合同当事人。一审判决却因为“另联邦公司备案一份”而认定联邦公司并非《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实属对“备案”及“合同备案”一词的错误理解。3、只有联邦公司与务本公司有江西农业银行装饰业务合资合作经营协议项目、双方各占50%股权,联邦公司当然是《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而黄书荣没有该股权,怎么可能转让,怎么可能是“转让方”?4、黄书荣是联邦公司控股股东,但依法不能因此而否定其代理权的事实,如果董事长是公司控股股东,难道就可以不承认其代理权吗?何况,联邦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黄书荣是受其授权委托,代理其与郑晖龙签订《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这表示联邦公司依法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不是事实,为何愿意主动承担责任。可是,郑辉龙为什么不向联邦公司主张权利?5、一审判决认定“联邦公司在《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的‘甲方’处盖章并加盖骑缝章也不能推翻《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明确列明黄书荣为‘转让方’的事实”、却武断地推翻联邦公司在《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甲方(转让方)处盖章并加盖骑缝章是“合同当事人”的事实。6、黄书荣是联邦公司的委派负责人,是受该法人的授权委托代理其与郑晖龙签订《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黄书荣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就算黄书荣当时未受第三人授权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联邦公司后来己追认黄书荣的代理行为(黄书荣提交的证据“《证明》”就是联邦公司追认黄书荣是受其委托代理与郑晖龙签订该协议)。而且,联邦公司在庭审中也当庭明确确认黄书荣是受其授权委托代理与郑晖龙签订《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所以,应是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黄书荣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黄书荣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黄书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辉龙答辩如下:一、合同中的郑晖龙,就是本案一审的原告郑辉龙,而且在一审当中,黄书荣也一直确认二者的一致性,从其他的证据上也可以证实,二者是一致的,是同一个人。二、在本案的主体中,明确列明郑晖龙是本案的合同转让的受让方,黄书荣是本案的转让方。而且,郑辉龙通过郑某转款给本案的黄书荣,其也收到了相关款项,包括后续的投资款,在一审庭审当中,黄书荣也承认其未将相关的款项退还给本案的郑辉龙或者是郑某,也没有将郑辉龙通过郑某转的投资款交给联邦公司,这就证实本案的合同主体是黄书荣与郑辉龙,与联邦公司无关。三、至于黄书荣所陈述的其是代理联邦公司来签署股权的内部转让合同,但是直到本案一审开庭,郑辉龙一直都不清楚这种代理关系,而且黄书荣也一直没有向郑辉龙明示或者暗示过这种代理关系,更没有出具相关的授权文件,其与联邦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与本案的黄书荣、郑辉龙无关,其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向法庭出具的《证明》,仅是其为了诉讼的需要所做出。因为,本案的黄书荣是联邦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完全有可能为了诉讼的需要做出任何文件。四、黄书荣与他们之间的关系包括代理关系,不管是否真实存在,在没有得到郑辉龙认可之前,郑辉龙有权只追究合同相对方的相关的责任。综上,郑辉龙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黄书荣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联邦公司答辩如下:一、这个《股权内部转让协议》的受让方是郑晖龙,而不是本案的郑辉龙。因为在这个协议书上受让方已经有明确的记载,而且受让方的签名也是郑晖龙。二、《股权内部转让协议》的转让方是联邦公司,而非黄书荣。理由如下:1、2009年7月1日,联邦公司委托黄书荣,与务本公司洽谈江西农行的装饰业务,在2009年7月2日,黄书荣代联邦公司与务本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属下办公大楼及营业网点装饰施工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书》,黄书荣都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因联邦公司委托黄书荣办理江西农行的装饰业务,故2009年7月26日联邦公司又委托黄书荣代表联邦公司将2009年7月2日协议项下的10%的权益转让给了郑晖龙,而非郑辉龙。而且,联邦公司在协议书的转让方盖章,而且还加盖了骑缝章。3、联邦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据,其中的第一份投资入股协议书,证明江西农行的这个业务的合作方是联邦公司,而非黄书荣,只有联邦公司才有权利将这项业务的权益转让给他人,黄书荣没有这个权利。这六份证据充分证明这个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是联邦公司,而非黄书荣。而且,联邦公司也将增加投资款的事情告知了郑晖龙,要求郑晖龙增加投资,但是郑晖龙后来是没有把这个钱投入进来。三、一审判决认定证人郑某与本案的郑辉龙是兄妹关系,并采信证人郑某的证言,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证人郑某与郑辉龙是兄妹关系,黄书荣在一审的时候,只是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郑晖龙,与证人郑某是兄妹关系,并没有讲过郑辉龙与证人郑某是兄妹关系。2、这个证人郑某没有到庭作证,不能够证明证言上的签名是真实的。3、证人郑某没有到庭作证,违反了证人必须到庭的程序规定,证人未经法庭和各方当事人的询问,这个证言上的内容不能够证明是真实的。4、证人郑某付款的时候,并没有注明72万元是代他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联邦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主体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转让款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联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股权内部转让协议》的转让方是联邦公司,而非黄书荣:1、《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属下办公大楼及营业网点装饰施工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书》,以证明黄书荣代表联邦公司于2009年7月2日与务本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属下办公大楼及营业网点装饰施工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书》。郑辉龙质证称甲方的名称与盖章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江西务本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资金投入的通知》及附件9份财务报表,以证明务本公司于2010年5月5日致函黄书荣,要求黄书荣或联邦公司追加资金投入350万-400万元。郑辉龙质证称无法核实真假,即使是真的也只是案外人与黄书荣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3、《关于追加投资款催交通知函》两份,一份由联邦公司于2010年5月9日发给郑晖龙,另一份由联邦公司于2010年5月9日发给郑善勇,以证明联邦公司向郑晖龙和郑善勇通知追加投资款105万元。郑辉龙质证称是联邦公司自己出具的,郑辉龙未收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4、联邦公司于2010年5月9日发给务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晖的函,以证明其建议召开董事会,以解决双方股东追加投资等问题。郑辉龙质证称是联邦公司自己出具的,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5、《解除江西省农行合作协议通知函》,务本公司于2010年7月9日致函联邦公司,以联邦公司未追加投资、擅自与第三方签署合作协议为由解除江西省农行合作协议。郑辉龙质证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是真的也只是案外人与黄书荣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二审庭审后,郑辉龙提交一份《“郑辉龙”与“郑晖龙”为同一人的声明书》,并附惠来县公安局靖海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招商银行出具的《账户证明书》以及《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证明“郑辉龙”与“郑晖龙”为同一人,原常用名“郑晖龙”因涉及双重户口,于2014年4月2日被惠来县公安局靖海边防派出所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郑辉龙”与“郑晖龙”是否为同一人。郑辉龙提交了惠来县公安局靖海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招商银行出具的《账户证明书》以及《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加之一审查明的郑某与郑辉龙为兄妹关系、黄书荣与郑辉龙互相认识等事实,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郑辉龙”与本案中“郑晖龙”为同一人。对于黄书荣提出“郑辉龙与郑晖龙不是同一主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郑辉龙是否向黄书荣支付了7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和41万元追加投资款。《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银行交易信息单、《代为付款证明书》等证据,显示郑辉龙根据涉案合伙协议的约定于2009年7月30日通过郑某向黄书荣汇款72万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郑辉龙通过郑某向黄书荣支付7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1月21日,郑辉龙向黄书荣汇款41万元,而黄书荣在收到款项至今未向郑辉龙或郑某退回上述款项,也未提交有关证明41万元为其他往来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郑辉龙向黄书荣支付7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和41万元追加投资款,本院予以认可。3、联邦公司是否《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的股权转让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虽列明黄书荣为“转让方”、郑辉龙为“受让方”,也无联邦公司委托黄书荣代其与郑辉龙签署《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的相关授权,但联邦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并加盖骑缝章,应视为对黄书荣代其与郑辉龙签署《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的追认,再结合《关于追加投资款催交通知函》、以及《江西务本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资金投入的通知》、《解除江西省农行合作协议通知函》等证据,足以证明联邦公司为筹集追加投资款与郑辉龙签署《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的事实,《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方为联邦公司。原审法院认定黄书荣为“转让方”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4、郑辉龙是否有权主张解除《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本院虽认定联邦公司为《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方,但并不意味着承认《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联邦公司将其持有务本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郑辉龙,并无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未可知,因此,联邦公司与郑辉龙签订的《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更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诉讼原审被告是黄书荣,由于黄书荣不是《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的相对方,故郑辉龙不能向黄书荣主张解除合同。对于郑辉龙向黄书荣主张解除《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至于是否解除《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郑辉龙应向联邦公司主张,另循法律途径解决。4、黄书荣应否返还郑辉龙7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和41万元追加投资款。经庭审查明,郑辉龙通过郑某将72万元股权转让款转款给黄书荣,又直接分多次将41万元追加投资款汇给黄书荣,其也收到了相关款项,在一审庭审当中,黄书荣也承认其未将相关的款项退还给本案的郑辉龙或者是郑某,也没有交给本案的第三人联邦公司。本案股权转让方是联邦公司,黄书荣没有权利收取股权转让款和追加投资款却将该款项据为己有,使郑辉龙利益受损,黄书荣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行为。郑辉龙在本案中请求黄书荣返还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72万元和后续投资款41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黄书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黄书荣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郑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26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郑辉龙负担2596元,黄书荣负担3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程审判员 范  志  勇审判员 陈  国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丽舒(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