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孟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孟某,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被告董某,男,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孟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脾气不投,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孟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庭审中原告孟某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孟某与被告董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现双方分居以十年有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当履行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的义务,被告董某置妻子于不顾,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违背了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孟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玲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