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尹某、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58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农民。2009年3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7月10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18日因寻衅滋事和故意损毁财物被温岭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六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5日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尹某、袁某伙同王江湖(另案处理)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温岭市大溪镇山市杭温路64号后门弄堂内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尹某、袁某伙同王江湖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温岭市大溪镇山市华宇网吧门口的一辆黄色的助力车(型号不明,无法鉴定)。3.2015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尹某伙同王江湖窃得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温岭市大溪镇兴潘西路卡地亚酒店旁边的一辆深绿色的电动三轮车(型号不明,无法鉴定)。4.2015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尹某伙同王江湖窃得被害人张从明停放在温岭市泽国镇郑家村D区2号一楼房间内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5.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尹某、袁某伙同王江湖、“小家”(身份不明,在逃)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温岭市大溪镇潘郎村秀水路22号门前的一辆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50元,现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黄某。6.2015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袁某伙同王江湖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温岭市温峤镇堔山下街195号后门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5年6月5日,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横峰街道马鞍桥村抓获被告人尹某、袁某。被告人尹某、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姚某、张从明、黄某、蒋某的陈述,同案人员王江湖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尹某、袁某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员王江湖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袁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尹某、袁某对被害人王刘君的犯罪所得人民币8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刘君;追缴被告人尹某、袁某对被害人王海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王海;追缴被告人尹某对被害人姚茂申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姚茂申;追缴被告人尹某对被害人张从明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5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从明;追缴被告人袁某对被害人蒋良海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200元,返还给被害人蒋良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仇仁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