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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金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玉,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忠县。2010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玉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至8月4日期间,被告人张金玉在忠县城区采取溜门、撬门、撬窗、翻窗等方式实施盗窃作案,涉案财物价值共计1178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张金玉溜门进入忠县京投万昱项目指挥部,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红色钱包和蓝色钱包各1个,钱包里有现金2320余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证件。其中,被盗身份证2张、银行卡1张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2、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金玉撬窗进入重庆市巴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仓库内,盗走铜芯电缆线60余米。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电缆线价值450元。3、2015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金玉溜门进入忠县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多林牌HFF-15B-3940型高频电焊机1台、铜芯电缆线90余米及自行车1辆。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焊机、电缆线价值共计1875元;被盗自行车因信息不详,无法鉴定其价值。其中,被盗电焊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4、2015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金玉翻窗进入忠县被害人冉某某家中,盗走三星牌白色i9508V型手机、VIVO牌白色y928型手机、直板杂牌绿色手机及华唐牌手机各1部。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20元,VIVO牌手机价值20元;直板杂牌绿色手机及华唐牌手机因信息不详,无法鉴定其价值。其中,被盗三星牌白色手机、VIVO牌白色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冉某某。5、2015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金玉撬门进入被害人杨某甲经营的门市内,盗走防抱死装置10个、便携式卫星导航仪1部、天喻牌税控盘1部、OLYMPUS牌银色数码相机1部、LUMX牌银色数码相机1部、吉象牌油压千斤顶1个、银色扳手1把、梅花起1把、铁锤1把、联想牌白色U盘1个。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防抱死装置、卫星导航仪、税控盘、数码相机等物品价值共计1834元。上述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某甲。6、2015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金玉撬门进入忠县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建材门市内,盗走电线100米、水管剪、钢锯、夹钳、梅花起各1把。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水管剪、钢锯等物品价值共计178元。其中,被盗水管剪、钢锯、夹钳、梅花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甲。7、2015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金玉翻窗进入忠县被害人杨某乙家中,盗走铜芯电缆线20米。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电缆线价值120元。8、2015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金玉撬门进入忠县被害人方某某的出租屋内,盗走红色男士羽绒服1件、红黑色背包1个、飞科牌银色剃须刀1部、蒙牛牌果蔬酸酸乳11盒。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羽绒服、红黑色背包、剃须刀等物品价值共计299元。其中,被盗红黑色背包、飞科牌银色剃须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方某某。9、2015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金玉撬窗进入忠县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小卖部内,盗走软中华香烟16盒、硬中华香烟3盒、软天子香烟32盒、硬天子香烟10盒、硬芙蓉王香烟22盒、玉溪香烟26盒、珍品龙凤呈祥香烟10盒、红色硬龙凤呈祥香烟9盒、黄鹤楼雅香香烟12盒、黄鹤楼软蓝香烟20盒、黄鹤楼雅白金香烟15盒。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4671元。上述被盗香烟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乙。被告人张金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等书证;忠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杨某丙、张某某、冉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方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金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17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张金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金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玉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多次入户盗窃,在量刑时均予以评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金玉继续退赔被害人被盗财物(详见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中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