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程国芹诉冯向军、吕桂春、向阳、刘建军、任国军、郑喜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芹,冯向军,吕桂春,向阳,刘建军,任国军,郑喜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程国芹,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志东,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向军,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吕桂春,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向阳,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刘建军,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任国军,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郑喜财,男,1950年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程国芹诉被告冯向军、吕桂春、向阳、刘建军、任国军、郑喜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3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由书记员陈妍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芹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向军、吕桂春、向阳、刘建军、任国军、郑喜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芹诉称:被告向阳、刘建军、任国军、郑喜财为被告冯向军、吕桂春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9500元,利息要求结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向军、吕桂春、向阳、刘建军、任国军、郑喜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冯向军、吕桂春、向阳、刘建军、任国军、郑喜财签订了《民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阳、刘建军、任国军、郑喜财为被告冯向军、吕桂春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利息结算方式为半年结算一次,借款交付方式为自2014年7月23日起3日内转账付款,转入被告冯向军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账户,保证人向阳、刘建军、任国军、郑喜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催收费用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日,六被告为原告出具民间借款借据一枚。2014年7月24日,原告将147000元存入《民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交付给被告冯向军现金3000元。在《民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冯向军结算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向军、吕桂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冯向军、吕桂兰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冯向军、吕桂兰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冯向军、吕桂兰应当按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向阳、刘建军、任国军、郑喜财为被告冯向军、吕桂兰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同一笔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但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向阳、刘建军、任国军、郑喜财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向军、吕桂兰偿还原告程国芹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开始,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二、被告向阳、刘建军、任国军、郑喜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冯向军、吕桂兰、向阳、刘建军、任国军、郑喜财承担,邮寄送达费140元,原告程国芹承担20元,被告冯向军、吕桂兰、向阳、刘建军、任国军、郑喜财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 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