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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樊亚丽与被上诉人常素琴、原审被告陶乐琴、陶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亚丽,女,汉族,1987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素琴,女,汉族,1974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陶乐琴,女,汉族,1973年5月21日出生。原审被告陶镖,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上诉人樊亚丽与被上诉人常素琴、原审被告陶乐琴、陶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素琴于2014年11月26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476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樊亚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来有,被上诉人常素琴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原审被告陶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陶乐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樊亚丽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常素琴出具了一份借到常素琴30万元现金的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如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执行,超过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被告陶镖与被告陶乐琴在该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同时被告樊亚丽和被告陶镖将自己租赁的光彩壹街摊位设施使用服务合同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副本复印件交付给原告作为保证。现原告以该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为由,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476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樊亚丽欠原告常素琴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樊亚丽和陶镖交付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的光彩壹街摊位设施使用服务合同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副本复印件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能够证明该笔借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樊亚丽归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陶镖、陶乐琴对被告樊亚丽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人石彩红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陶乐琴主张过权利,另外被告陶镖承诺担保期间为借款本息结清为止,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故该二被告仍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未实际履行且原告的履行能力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均不合常理,但根据该院对原告本人的询问以及中间人石彩红的当庭陈述,二人均能对当时的借款时间、地点、经过、细节等进行详细陈述,并且对现金支付的原因及资金来源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该院认为,可以确定双方借贷关系存在。被告仅凭原告没有和三名被告见过面及原告不知道被告的联系方式、借款前后没有电话联系等来否定借贷关系不存在,该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石彩红为该笔借款促成的中间人,原告本人没有和三名被告电话联系并不违反常理,结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被告经营的光彩壹街的摊位设施使用服务合同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副本复印件的事实,如果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不向原告追要上述手续,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习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常素琴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陶镖、陶乐琴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14元、保全费2758元,共计10772元,由被告樊亚丽承担。上诉人樊亚丽上诉称,上诉人与陶镖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常素琴和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镖、陶乐琴素不相识,双方没有经济往来。陶镖和本案的证人石彩红相识,双方存在经济往来,陶镖因资金周转向石彩红借款,石彩红称认识出借人,但出借人不愿意和陶镖见面,石彩红负责借款手续事宜,上诉人以借款人的名义,陶镖、陶乐琴以担保人的名义在石彩红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名,陶镖将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以及商铺使用合同原件交给石彩红质押,当时被上诉人并不在场,手续签好后,出借人并未转账,陶镖向石彩红索要质押的原件,陶镖也不在意,质押原件一直由石彩红保管。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素不相识,双方从未见过面,上诉人、陶镖、陶乐琴至今不知被上诉人的手机号码,本案被上诉人所诉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离婚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离婚时无存款,离婚后孩子由其抚养,银行存款不可能有30万元。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常素琴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与其电话沟通、联系,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了本案争议款项是由石彩红从中协调并促成,被上诉人出于对石彩红的信任,并多次去上诉人店铺考察后认为上诉人经营状况良好,有足够还款能力,才将钱借给上诉人,本案的借款已实际发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陶乐琴未答辩。原审被告陶镖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1日,上诉人樊亚丽给被上诉人常素琴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常素琴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原告被告陶镖和陶乐琴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同时上诉人樊亚丽和陶镖把光彩壹街摊位设施使用服务合同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副本复印件交付给被上诉人常素琴作为还款保证的质押。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该笔借款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樊亚丽上诉称该笔借款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常素琴所诉是否符合常理、符合交易习惯,上诉人樊亚丽上诉称,上诉人樊亚丽与被上诉人常素琴素不相识,双方从未见过面,上诉人樊亚丽、原审被告陶乐琴、陶镖至今不知被上诉人常素琴的手机号码。从一、二审法庭调查双方的陈述看,双方均认可石彩红为该笔借款促成的中间人,被上诉人常素琴没有直接和上诉人樊亚丽、原审被告陶乐琴、陶镖电话联系不违反常理,被上诉人常素琴持有的上诉人樊亚丽的借据以及上诉人樊亚丽经营的光彩壹街的摊位设施使用服务合同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副本复印件能够说明一个事实,如果上诉人樊亚丽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常素琴出借的款项,上诉人樊亚丽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不向被上诉人常素琴追要上述手续,不向公安机关报案,不提起撤销之诉,直到被上诉人常素琴主张权利时,上诉人樊亚丽才认为被上诉人常素琴所诉不符合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樊亚丽提交的被上诉人常素琴2005年5月30日离婚协议书问题,该协议书的时间是2005年5月30日,此次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10月31日,该离婚协议书与此次借款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樊亚丽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14元,由上诉人樊亚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献斌审判员  马增军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