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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3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蒋金光与被告李红升、王红祥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光,李红升,王红祥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608号原告蒋金光,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李红升,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被告王红祥,又名王洪祥,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被告李红升、王红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江,济源市思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升、王红祥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金光与被告李红升、王红祥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光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光诉称:被告李红升是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博公司)的股东兼董事长,是鸣博公司济源工地的负责人。被告王红祥是鸣博公司聘用的工人。2013年1月10日,其以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的名义与鸣博公司签订济源市东关金祥嘉园配套合同书,约定鸣博公司同意银基公司在小区内自费开发建设1栋住宅楼,银基公司以每平方米1400元交纳土地使用费、配套费等,合同签订后当日内付配套费总额的5%,开工前付配套费总额的40%,余款由鸣博公司在开工后通知银基公司分批支付。本工程2013年3月15日前开工,如3月15日前无法进场施工,鸣博公司退还保证金,并从交纳保证金之日起每日按0.66‰赔偿银基公司违约金。该合同由被告李红升作为鸣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当天,其向鸣博公司交款300000元,同年10月2日又交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工程迟迟没有开工。其向二被告讨要已经交纳的35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被告李红升称,该工程已经不可能开工了,愿以个人名义向其返还该款及利息。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条,承诺2015年4月10日之前还款,但是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因该款已转为二被告的个人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180000元,并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红升辩称:其系鸣博公司的股东兼董事长,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鸣博公司与东关居委会一起开发东关居委会城中村改造项目,拟建济源市金祥嘉园小区。2013年10月8日,济源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作出济城改(2013)11号、12号批复,同意进行改造,并对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批复。在运作开发期间,原告与鸣博公司签订配套合同书,约定原告在小区内自费开发住宅楼1栋,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鸣博公司交纳配套费。其从未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该款是原告向鸣博公司交纳的配套费,第一次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第二次向鸣博公司财务交现金50000元,其没有收取此款。因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鸣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5年5月15日,原告纠集一群人在济源市沁园中路邮政储蓄所将其架走,强迫其重新出具借据,其已向沁园分局刑警队报案。该款应由鸣博公司返还,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红祥辩称:该款是原告向鸣博公司交纳的配套费,非被告李红升的个人借款。2015年5月15日,其在李红升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字担保,是在原告扣其的轿车不让其走,威逼胁迫其的情况下签的,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元月10日鸣博公司和银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复印件)及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代表银基公司向鸣博公司缴纳了350000元保证金,鸣博公司违约,鸣博公司济源公司的代表李红升个人就该款给原告出具借条,自愿承担返还义务,并有王红祥担保;2、2015年3月31日,原告、原告的女婿酒春杰、原告的儿子蒋琳,被告李红升、王红祥谈话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二被告出具欠款手续是自愿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且打条是2015年3月31日当天,并不存在2015年5月15日打条将日期写作3月31日的情形;3、2015年5月19日,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一张、2015年8月15日,原告和齐修峰有关返还车辆的材料一份,证明2015年5月15日因车辆发生的报警和3月31日的借条没有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条是二被告在受到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实际出具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原告强迫其二人将日期写作2015年3月31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是借款合同纠纷,本案被告李红升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35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与鸣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配套费,李红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和齐修峰所签的车辆材料有异议,认为是齐秀峰的个人意思,不能代表李红升。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鸣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鸣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先峰;2、济源市城中村改造工程领导小组11号、12号文件各一份,证明济源市政府同意北海办事处对东关居委会改造;3、2013年1月10日鸣博公司和银基公司的合同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鸣博公司与银基公司签订建筑合同,被告在合同中仅是委托代理人;4、济源市政府北海办事处(2011)89号文件及济源市金祥嘉园方案一份,证明原告与鸣博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5、鸣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350000元是付给鸣博公司的配套费,与被告无关;6、酒春杰纠集社会人员强行开走齐修峰车辆一案的卷宗中,2015年5月15日李红升书写的承诺书以及公安机关对蒋金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李红升是在被威逼、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内容不属实,称其虽然是和鸣博公司签订合同,但是都是和李红升个人联系,李红升自愿以其个人名义给其出具借条,是李红升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和承诺书均是李红升自愿出具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红升是鸣博公司的股东兼董事长,是鸣博公司济源工地的负责人。被告王红祥是鸣博公司聘用的工人。2012年下半年,鸣博公司与东关居委会一起开发东关居委会城中村改造项目,拟建济源市金祥嘉园小区。2013年10月8日,济源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作出济城改(2013)11号、12号批复,同意进行改造,并对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批复。2013年1月10日,原告以银基公司的名义与鸣博公司签订济源市东关金祥嘉园配套合同书,约定鸣博公司同意银基公司在小区内自费开发建设1栋住宅楼,银基公司以每平方米1400元交纳土地使用费、配套费等,合同签订后当日内付配套费总额的5%,开工前付配套费总额的40%,余款由鸣博公司在开工后通知银基公司分批支付。该工程2013年3月15日前开工,如3月15日前无法进场施工,鸣博公司退还保证金,并从交纳保证金之日起每日按0.66‰赔偿银基公司违约金。该合同由被告李红升作为鸣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鸣博公司交款300000元,同年10月2日又交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工程迟迟没有开工。2015年3月31日,被告李红升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蒋金光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按原合同约定贰分利息,载至今日,连本带息共计53万。借款人:李红升身份证号:4127241971041351372015年3月31号”。被告王红祥在借条左下方批注:“担保人:王洪祥”。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前付款。后因二被告未还款,2015年5月15日,原告等人将被告李红升所乘坐的一辆轿车扣下,被告李红升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我因借蒋金光53万元,现自愿将豫AV5L**轿车作为抵押暂放于此。承诺人:李红升2015年5月15号“。2015年5月19日,该车车主齐修峰报警,经处理,2015年8月15日,原告将该车返还给齐修峰。2015年9月2日,鸣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本案中的35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按照合同交纳的配套费,与被告李红升个人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向鸣博公司交纳配套费35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配套费是否已经转化为被告李红升的个人债务,从被告李红升出具的借条来看,其将配套费35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综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说明被告李红升作为鸣博公司的股东兼董事长,自愿承担了鸣博公司该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亦同意该债务由被告李红升承担,该债务应当已经转移给被告李红升,现原告根据该借条要求被告李红升归还350000元、支付2015年3月31日前的利息18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开始按照本金35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红祥在被告李红升出具的借条上自愿签字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红祥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红升辩称其是在被威逼、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借条,被告王红祥辩称其是被胁迫签字,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来看,既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亦不存在原告强迫被告将实际日期2015年5月15日署为2015年3月31日的情形,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该债务应由鸣博公司承担,因该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李红升,被告李红升作为鸣博公司的股东和董事长,可与鸣博公司另行结算,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金光350000元;二、被告李红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金光2015年3月31日前的利息18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本金35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被告王红祥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李红升追偿;四、驳回原告蒋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张小仙人民陪审员  陆现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