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李海柱、田祥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海柱,田祥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撖雨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真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成,男,汉族,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李海柱,又名李卫三,男,汉族,临汾市尧都区盛世明凯建筑机械门市部员工。被告(反诉原告)田祥斌,男,汉族,临汾市尧都区盛世明凯建筑机械门市部员工。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女,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盛世明凯建筑机械门市部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明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海柱、被告(反诉原告)田祥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明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真君、刘永成,被告���海柱、田祥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盛世明凯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盛世明凯公司与李海柱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由田祥斌为李海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1)李海柱以620000元的价格购买盛世明凯公司经销的XE2××型二手挖掘机一台;(2)付款方式为:李海柱提取设备前,向盛世明凯公司支付首次付款100000元,余款520000元分12个月等额付清,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还款,每月还款额为43334元;(3)违约责任:因李海柱对本合同违约,致使盛世明凯公司以诉讼或者非诉讼的方式收回设备时,则本合同自动废止、供需双方的买卖关系自动解除;李海柱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视为设备折旧费不再返还,李海柱已交款项不足以弥补盛世明凯公司损失的,��公司将另行追偿;另外,李海柱以所购设备的合同总价款为计算基数,向盛世明凯公司支付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海柱支付首次付款100000元后,盛世明凯公司将型号XE2××、整机编号为XCMG102600BCS××的二手挖掘机交付被告。然李海柱却拒不支付到期应付月还款,无奈,盛世明凯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将该设备收回,经对收回的设备进行评估后,仍不足以弥补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及抵押担保合同》,由盛世明凯公司将徐工牌XE2××挖掘机收回;判令李海柱、田祥斌赔偿盛世明凯公司损失87000元;判令李海柱、田祥斌支付盛世明凯公司违约金9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海柱、田祥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海柱、田祥斌辩称并反诉称,一、盛世明凯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公司已向本院起诉过关于2014年5月28日签署的《信用销售合同》所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且已审结,正在上诉过程中,但盛世明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当事人有田祥斌姓名且于2014年5月28日签署过两份合同,故该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二、盛世明凯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李海柱、田祥斌向盛世明凯公司购买挖掘机,该公司拒绝向二人出示任何手续及合同原件,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给该挖掘机依约投保,该行为导致此挖掘机不能进场施工,给二人造成损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盛世明凯公司出卖挖掘机但不给挖掘机投保造成购买人损失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须承担赔偿责任。四、盛世明凯公司的经营严重丧失商业信誉且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该公司签署合同时假借回单位盖章而不给购买人合同��收款也不出具收据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属于格式化的霸王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合同内容也有伪造、变造的嫌疑,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盛世明凯公司必须赔偿。五、盛世明凯公司出卖机械设备不履行任何手续并非法侵占李海柱、田祥斌的财产,其行为违法。本案购买人已经以现金及承兑汇票的方式全额支付该公司所有款项共计300万元,但该公司未给过任何合同及缴费票据,收取了全额保费也未依约投保。可见盛世明凯公司侵占购买人财产于法无据,且蓄谋已久。六、盛世明凯公司出售给李海柱、田祥斌的挖掘机因无保险致不能施工,因出现质量问题后该公司拒绝维修等行为,给二购买人造成了262220元的损失,要求该公司进行赔偿。综上,请求驳回盛世明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盛世明凯公司向李海柱、田祥斌赔偿因其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62220元;判令盛世明凯公司依约给李海柱、田祥斌购买的挖掘机投保;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盛世明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盛世明凯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海柱作为乙方(买方)、被告(反诉原告)田祥斌作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及抵押担保合同文本》一份。合同约定主要条款如下:一、乙方向甲方购买徐工牌XE2××液压挖掘机一台,单价620000元,发动机号6BG1-312××,整机编号XCMG102600BCS1××。二、挖掘机的质量与保修:该设备为二手设备,是乙方经过精心挑选后选定的能够正常工作的工程机械,机械保修期按a项执行(a、该机械已超过保修期,甲方不负责保修)。机械故障及期维修期间,乙方的误工不得要求甲方赔偿,更不得成为乙���延付拒付月还款的理由。三、设备交付及验收:交付时间以乙方签收接车单时间为准,交付地点为山西临汾。乙方应在接货时对挖掘机进行验收,如发现非自己选定的设备时,应当日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交付符合约定。四、挖掘机的权属约定: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前,本合同项下的挖掘机属甲方所有。挖掘机所有权自乙方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之日起转移至乙方,丙方为本合同所提供的担保或保证同时终止。五、价款的约定:乙方提取设备前,向甲方支付购车首次付款合计100000元,首次付款之外剩余的乙方应付货款折合人民币本息合计520000元,分12个月等额付清,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还款,每月还款额为43334元。六、担保责任: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同时丙方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在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义务时,由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时解除。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地点向乙方交付指定的挖掘机。在乙方使用挖掘机的过程中,挖掘机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维修情况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故障情况,甲方应及时给予维修。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随时以诉讼或非诉讼的方式收回挖掘机或其他抵押物,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挖掘机或抵押物收回后,甲方可在不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处置变现,所得价款甲方优先受偿。八、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应按时交付本合同项下的各项应付款。乙方对挖掘机应给予良好的维修保养,使其保持正常的状态和发挥正常效能,不得以机械故障问题或故障维修而延付、拒付���金。九、丙方的权利与义务:丙方为乙方从甲方处提取使用的本合同项下的挖掘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享有代位求偿权,可直接向乙方追偿损失。十、违约责任:因乙方对本合同违约,致使甲方以诉讼或非诉讼的方式收回设备时,则本合同自动废止、供需双方的买卖关系自动解除;乙方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视为设备折旧费不再返还,乙方已交款项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将另行追偿;另外,乙方以所购设备的合同总价款为计算基数,向甲方支付15%的违约金。十二、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盛世明凯公司依约将上述挖掘机交付了李海柱。2014年5月28日,李海柱向盛世明凯公司支付100000元购机款,后再未付过任何款项。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海柱已欠到期融资欠款520008元。盛世明凯多次向李海柱、田祥斌催要上述款项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诉讼解决。另查明,因李海柱存在逾期还款行为,故盛世明凯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将本案涉案挖掘机扣回,并委托山西大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挖掘机在被扣回时的市场价值。2015年6月5日,该公司出具【晋大正评报字[2015]第0017号】评估报告,确定本项目评估基准日定为2015年3月28日,经评估该挖掘机价值为42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盛世明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盛世明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海柱、田祥斌身份证明、盛世明凯公司与李海柱、田祥斌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及抵押担保合同文本》、收据、山西大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李海柱、田祥斌向法庭提交的李海柱与承租方签署的四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三份停工通知单,本院认为合同签订时间、工作时间前后矛盾,机械型号不一、无机械编号,合同有多处修改,且承租方均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李海柱为涉案挖掘机维修的明细及维修费票据、因拖车产生的费用票据及收款收条,均无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李海柱、田祥斌关于挖掘机的情况说明,仅为当事人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盛世明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海柱、田祥斌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及抵押担保合同文本》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盛世明凯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而李海柱却未能按约向其支付分期款,田祥斌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二人均构成违约。因李海柱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盛世明凯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及抵押担保合同文本》,并由其收回挖掘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双方合同解除后,盛世明凯公司可以要求李海柱支付该挖掘机的使用费,故盛世明凯公司按照该挖掘机欠款520000元核减其评估残值423000元,李海柱仍应支付挖掘机损失97000元,但盛世明凯公司当庭要求其支付挖掘机损失87000元,该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视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15%为标准计��高于盛世明凯公司的损失,故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97000元的30%计算为宜即29100元。田祥斌作为李海柱履行合同义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李海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李海柱、田祥斌要求盛世明凯公司赔偿其损失262220元以及要求盛世明凯公司为涉案挖掘机投保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约定该挖掘机已超过保修期,盛世明凯公司不负责保修,合同中也未约定盛世明凯公司负有投保义务,李海柱、田祥斌所举证据不力,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海柱、田祥斌提出的一案两诉的问题,经核实与本案非同一案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海柱、被告(反诉原告)田祥斌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及抵押担保合同文本》,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回销售给被告(反诉原告)李海柱徐工牌XE260C挖掘机一台(发动机号6BG1-3126××,整机编号XCMG102600BCS1××);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海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损失87000元及违约金29100元,被告(反诉原告)田祥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海柱、被告(反诉原告)田祥斌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33元减半收取2616.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海柱、被告(反诉原告)田祥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丁人民陪审员 孟晋军人民陪审员 贾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索国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