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运旺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运旺,男,汉族。上诉人徐运旺不服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5)韶始法立民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始兴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5日收到徐运旺的起诉状,其起诉称:其与徐桥水是父子关系,徐桥水共生育4儿2女。1993年的一天早上,其在徐桥水的衣服搜出存单、存折后拿走。当年3月12日起诉人到马市信用社取钱,办理员何世杨收缴存单、存折后出具一份收条给其,告知徐桥水已挂失。1996年起诉人结婚后一直赡养徐桥水至2012年1月15日去世。之后,起诉人找齐有效证件去开户行查询遭拒绝。经2012年至2015年多次走访各部门都没有得到如意结果,耗资上万元,造成其巨大损失,故起诉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市信用社及其他与1993年3月12日徐桥水的存单、存折、收条有关办理、查询、处理人员及何世杨,诉请:一、2015年6月16日起诉人收到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复函,该复函事实不详,有越权行为,扰乱家庭,应依法承担责任。二、从2012年至2015年马市信用社对起诉人查询1993年3月12日徐桥水的存单、存折、收条工作没有直接书面告知,多次拒接起诉人电话,造成起诉人不断上访,给起诉人带来严重损失和危害,应承担起诉人一切上访损失费和危害责任。三、何世杨故意撕毁起诉人咨询1993年3月12日徐桥水的存单、存折收条,侵犯起诉人人身权,行为恶劣,应依法追究责任。四、如果被起诉人有违法行为,起诉人得不到公平、正义、合法判令结果,所产生的事故和损失后果,由被起诉人及各单位,谁违法,谁负责徐桥水全家及起诉人一切危害责任和损失费。五、被起诉人返还1993年3月12日起诉人来办理父亲徐桥水的存单、存折、存款,并且公开复印挂失手续流程资料归起诉人。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徐运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于2015年9月1日向其送达《补正材料告知书》,通知其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告知书要求补正材料,但徐运旺在补正期限内未按告知书要求补正材料,也未向该院申请延期补正,徐运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徐运旺的起诉不予受理。徐运旺上诉称:本人法律知识有限,所写诉讼材料包括法律条款、数额、损失赔偿计算等不能达到法院要求的标准。现请求上级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依法作出判决,支持本人在起诉时的诉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上诉人徐运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所提交的诉讼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向徐运旺送达《补正材料告知书》,通知其按要求补正材料。徐运旺在补正期限内未按要求补正材料,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及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一审裁定对徐运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军审 判 员 庄少山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仕忠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