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莲勤与单萍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单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单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承诺两个月后归还,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凭条,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单某某没有质证,没有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未发现有违法事由,与本案有关,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系朋友。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整于年月日前归还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应当按借款本金的10%每月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人:单某某借款人身份证号码**。”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单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万元,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时间两个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院起诉的时间即2015年4月13日,可认定为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当还款的合理期限到期日。被告逾期还款,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月借款本金10%,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对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 朝 辉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人民陪审员冯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