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江、周月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邓应静、邓吕应、何代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刘俭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周月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广东壹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邓应静,邓吕应,刘俭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陈江(系死者陈家文的父亲),住广西横县。原告:周月明(系死者陈家文的母亲),住广西横县。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76381041-5.负责人:蒋新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敏仪,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壹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黎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丘全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海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明均,该公司员工。被告:邓应静,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邓吕应,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朱子豪,江门市蓬江区司法局杜阮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俭荣,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超、梁锦汉及被告广东壹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壹号食品”)的委托代理人丘全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泽、林明均被告邓吕应的委托代理人朱子豪、被告邓应静、被告刘俭荣出庭应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被告邓应静承担诉请第一项的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319468.09元;3、被告邓吕应承担诉请第一、二项的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平安保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5、被告刘俭荣承担诉请第四项的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269468.09元;6、被告壹号食品承担诉请第四、五项的连带赔偿责任;7、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中华保险辩称:(详见附表)。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详见附表)。被告壹号食品辩称:(详见附表)。被告刘俭荣辩称:(详见附表)。被告邓吕应辩称:(详见附表)。被告邓应静的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4时58分许,刘俭荣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陈家文、李强)沿江沙公路由江门市往沙坪镇方向行驶,至S272线鹤山市雅瑶镇陈山新村候车亭路段时,车头与从陈山村牌坊右转弯驶入S272线往沙坪镇方向行驶由邓应静驾驶的湘L×××××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陈家文死亡、李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俭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应静承担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家文、李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一、湘L×××××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登记为何代波,实际支配人为邓吕应,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登记为广东壹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购买了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事故发生后,壹号食品方已赔偿原告20000元,邓吕应方已赔偿原告15000元。另于2015年9月18日,在本院主持下,两原告与被告邓吕应、邓应静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邓吕应自愿赔偿原告160000元,该款定于2015年9月18日前支付50000元,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一次性支付完毕……3、被告邓吕应支付原告本协议第一项款项后,原告及被告邓吕应双方不再因本次交通事故相互追究对方的责任,原告及被告邓应静也不再因本次交通事故相互追究对方的责任;四、被告刘俭荣及死者陈家文均为被告壹号食品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刘俭荣、陈家文在履行职务行为。陈家文于2014年12月3日与壹号食品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8月21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家文属工伤;五、原告在起诉时将何代波列为本案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何代波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何代波的起诉。本起事故造成两原告损失合共687838.14(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687838.14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77838.1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邓应静、被告刘俭荣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邓应静受被告邓吕应雇佣、被告刘俭荣是被告壹号食品的员工,事发时均为履行职务行为,故两被告的侵权责任分别由邓吕应、被告壹号食品承担即各自承担288919.07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邓吕应、邓应静与两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被告邓吕应、邓应静与原告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作调整。对被告壹号食品应承担的赔偿款288919.07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含不计免赔)内赔偿原告50000元,再扣减被告壹号食品已垫付的20000元,则被告壹号食品赔偿原告218919.07元。被告刘俭荣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某、周某。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给原告陈某、周某。三、被告广东壹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8919.07元给原告陈某、周某。四、驳回原告陈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45元(原告已预交5645元),由原告负担278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8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77元、被告广东壹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650元,被告邓吕应负担1206元,四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有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施婷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中华保险、邓应静辩称一号食品、刘俭荣辩称被告邓吕应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丧葬费29672.50元29672.50元无异议无异议。1、刘俭荣、邓应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中华保险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平安保险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50%的比例由其承担,鉴于其是一号食品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赔偿责任由一号食品承担;2、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1669.30元;3、死者认定为工伤,且一号食品为死者购买了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处理。1、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2、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邓吕应不应该承担次事故的责任。其与邓应静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即使认定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的时候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现原告诉请金额为29672.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603858元651974元应按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无异议。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7.64元。8149.68元处理事故是两人,时间过长,且均属农村户口,未提供工作证明。无提供充分的误工证明。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为农村户口。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043.2元/年的计算标准,再参考“三人三天三次”的计算标准,误工费为247.64元(10043.2元/年÷365天×3天×3人)。4交通费1000元2000元1000元无提供发票佐证。酌情。5住宿费3060元7140150元/天标准计算。由法院核实。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住宿费340元/天的标准,按三人三天计算,340元/天×3人×3天=30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属于交强险的范围无异议。酌情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87838.14元(包含壹号食品方赔偿款20000元,邓吕应赔偿款1500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