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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金锤、高卫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金锤,高卫花,高金芳,张玉英,丁金勇,王卫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2434号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社理事长。地址:宁津县南环路。委托代理人路金钟,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丁金锤。被告高卫花。系丁金锤之妻。被告高金芳。被告张玉英。系高金芳之妻。被告丁金勇。被告王卫凤。系丁金勇之妻。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金锤、高卫花、高金芳、张玉英、丁金勇、王卫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立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金锤、高卫花、高金芳、张玉英、丁金勇、王卫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丁金锤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5.12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丁金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7424.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金锤、高卫花、高金芳、张玉英、丁金勇、王卫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据(三)、《农户基本情况》;证据(四)、《利息结算清单》;证据(五)、《借款借据》。证据(六)、被告的身份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丁金锤于2013年12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到期日2016年12月20日,月利率5.125‰,该借款由高卫花、高金芳、张玉英、丁金勇、王卫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丁金锤欠利息为7424.24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还清之日。被告高卫花与丁金锤系夫妻关系,张金芳与张玉英系夫妻关系,丁金勇与王卫凤系夫妻感情。被告丁金锤、高卫花、高金芳、张玉英、丁金勇、王卫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和证据(二)、《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证据(五)、《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丁金锤发放借款18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证据(二)、《保证合同》能够证明被告高卫花、高金芳、丁金勇为被告丁金锤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丁金锤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丁金锤拖欠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应予准许。被告高卫花、高金芳、丁金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张玉英、王卫凤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丁金锤、高卫花、高金芳、张玉英、丁金勇、王卫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金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7424.04元(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以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高卫花、高金芳、丁金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元,由被告丁金锤、高卫花、高金芳、张玉英、丁金勇、王卫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孟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超军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