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吴跃进与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跃进,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文登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吴跃进,居民。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妙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剑,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文登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120号。法定代表人樊金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锋,该公司综合部经理。吴跃进与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通知文登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吴跃进、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剑、第三人文登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跃进诉称,2008年3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揽第三人在文登米山路120号的部分房地产施工项目,被告将承接的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揽的工程于2010年1月31日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2011年7月,原告起诉被告索要其多扣留的管理费,经过二审终审支持了原告诉请。截止2012年7月30日第三人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工程款支付情况,除根据合同约定扣留937631元的质量保修金未付,至今5年保修期已过,期间因履行质保义务共发生修理费120000元,其余质保金817631元第三人已支付被告,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817631元,并自起诉之日依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依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80000元。被告杭州湾集团公司辩称,原被告订有内部承包协议,工程款部分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返还剩余质保金的条件没有成就。对原告请求的质保金金额有异议,剩余质保金应为523060元,在结算并扣除费用后可以返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被告在实际收到工程款的范围内主张权利,认为被告已超付工程款给原告,将另案要求返还,拒绝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山川房地产公司称,2012年7月30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有未付的工程保修金937631元,现在还应当扣除代扣的原材料款115680元、蒋发科维修费110000元、第三人代原告进行维修的费用188891元,因为该三笔款均不包含在937631元中。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揽第三人在文登米山路120号的部分房产开发项目,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2008年3月17日,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项目负责施工。2009年2月18日,该直属公司与原告就收取管理费补充约定:原告上交集团公司2%管理费、直属公司0.5%管理费(直属公司未经工商登记,负责人为吴和忠)、斯杭金1%管理费(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在文登设立分公司即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2010年1月8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斯杭金系分公司职员),合计3.5%;另直属公司预留2%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清算返还,其余按集团公司规定收取。原告施工的山川文苑晴园1号至4号、8号住宅楼于2009年10月22日完工,2010年4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文晴园10-13号楼、会所、幼儿园于2010年1月20日完工,于2010年9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上述两项工程经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有关公司审核,认定工程总造价为51520416.31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1531638元。2011年7月22日,原告为请求被告返还管理费、预留工程款1764720元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2月作出(2011)文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管理费、预留工程款1764720元(50420571.42元×3.5%),给付自2011年7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2年12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63568.25元及利息。2013年6月20日,双方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形成(2012)文民一初字第113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自愿将诉讼标的本金部分减少8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10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上述判决书及调解书内容均执结。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应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最终确定为:504307.38元(937631元×98%-115680元-110000元-188891元)。对于工程款部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为:工程款51531638元、保证金3000000元、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476059元,共计55007697元。对于被告应扣抵的款项,双方无异议的为:甲供材料7182132元、代扣代缴的税金3023795.04元(51600598元×5.86%)、代交的审计费240255.17元、代交的水电费211264元、管理费1030632.76元(51531638元×2%)、原告自认已收取的工程款38829160元、(2011)文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已支付的1764720元、(2012)文民一初字第1135号民事调解书已支付的1100000元,共计53381958.97元。被告提交五笔共计175万元向第三人的借据,该五笔借款的内容分别为:1、2008年3月17日盖有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公司印章、斯杭金签名的借条一份,内容为:鉴于山川文苑项目工程需按规定交纳劳动保证金,特向文登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2、2008年4月21日盖有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斯杭金签名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3、2008年6月3日原告借第三人100000元;4、2008年11月10日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向第三人请示报告,说明因项目部资金周转紧张,向第三人借购买电缆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在11月份的进度款中扣回。2008年11月11日吴明亮收到第三人借款25万元,从本人11月份工程款中扣回,吴明亮本人出具收条;5、2008年12月2日盖有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斯杭金签名的借款报告一份,向第三人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从十一月份工程款中返还。被告认为上述借款175万元虽然其中165万元是原告之外的其他人员签名借款,但均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应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认可其中500000元包含在原告自认已付的工程款38829160元中,但余款125万元不包含在原告自认的已付款中,应由原告偿还。原告认为,斯杭金等人向第三人的借款如果被原告使用,原告都向斯杭金(分公司)出具收据,即都以出具收据的形式偿还,在(2012)文民一初字第1135号案卷中提供了收据,在与斯杭金的经济往来中,每一笔款都出具收据,但借据4吴明亮借款25万元与原告无关。第三人陈述上述借款都是从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抵,从借款之日起一般不会超过二、三个月第三人即进行扣抵。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程序,被告陈述其公司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2%管理费后一般直接将款拨付给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分公司再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在原告已收款中,有7950276.18元(7750276.18元+200000元)是被告直接付给原告的,其余都是分公司支付的,分公司的账目是斯杭金做的,但是现在被告也找不到斯杭金本人,分公司的账目也找不到,斯杭金从未向被告做过报表,被告现在算的账目是根据原告的自认及双方无异议的内容计算的。原告主张其本人分不清所收款中究竟是总公司还是分公司支付的,只认可总公司、分公司一共付给原告38829160元。本庭要求被告提供集团公司及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的账目,但未予提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威民一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2011)文民一初字第577号案卷材料、借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已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2010年9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已满,质量保证金第三人已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付给原告。被告主张双方至今尚未结算,所以原告请求返还剩余质保金条件没有成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应返还的质保金为504307.3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对于双方均认可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为55007697元及被告应扣抵的款项53381958.9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借第三人款125万元是否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及是否包含在原告自认的已收款项38829160元中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根据第三人述称扣抵借款的期限一般在出借之后二、三个月之内即从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抵,结合原被告、分公司的付款程序,原告称如果所借第三人的款项需要由原告偿还,斯杭金(分公司)即会在应付原告的款项中进行扣抵,原告的该陈述比较符合常理。本院认为上述借据中有165万元系吴明亮及分公司斯杭金出具的借据,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该款与原告有关联、应由原告偿还。被告集团公司及分公司的账目被告应有能力提供,但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待证主张。因此,被告主张尚有125万元借款不包含在原告自认的已付款中,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5007697元-53381958.97元=1625738.03元-937631元(质保金)=688107.03元。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原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且双方对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一直存在争议,因此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跃进质量保证金504307.38元,并给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跃进工程款688107.03元,并给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跃进其他诉讼请求;四、第三人文登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负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624元,由原告负担2730元,被告负担7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