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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崔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崔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98号原告陈美,女,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萌,女,199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陆端靖,男,住安徽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陆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树立,男。原告陈美与被告崔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崇、被告崔萌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端靖、被告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诉称,2014年8月24日2时6分许,被告崔萌驾驶皖BJ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出周东路东约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2,182.2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7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崔萌赔偿原告其余的损失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崔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854.1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38元、租床费90元),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元。2015年4月,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陈美为来沪务工人员。皖BJXX**车向被告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陈美和被告联合上海分公司对如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75,42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历、发票、出院小结、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联合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由负事故全部责任一方的被告崔萌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其余损失。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21,85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计17天,本院支持340元。3、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75,420元,双方已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照准。5、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3,000元。6、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护理费为5,2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予以支持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联合上海分公司应予承担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7,284.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3,000元,此款由被告崔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127,284.18元;二、被告崔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9元,减半收取计1,694.50元(此款原告陈美已预交),由被告崔萌负担;被告崔萌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谈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