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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财执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长松诈骗罪、行贿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刑财执字第00002号被执行人:刘长松,户籍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在安徽蜀山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刘长松犯诈骗罪、行贿罪一案中,执行标的额为罚金300万元。经依法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刘长松银行账户余额为-12028.76元;其名下帕萨特牌皖F330**号车辆,本院已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淮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案外人王×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的异议成立,并裁定中止对帕萨特牌皖F330**号车辆的执行;在淮北市国土资源局、淮北市房屋管理局、濉溪县房屋管理局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刘长松有土地和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刘长松拥有90%股权的濉溪县富发纸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等财产以物抵债后,目前仍有12467108.22元及利息债务无法偿还。待发现被执行人刘长松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皖刑终字第00387号刑事裁定书和本院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淮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 侠审 判 员  王国际代理审判员  盛文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蕊蕊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猜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