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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缪肖东与包云亚、曹建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肖东,包云亚,曹建锋,李娜,周季峰,江阴市国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缪肖东。委托代理人韩庆东,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敏杰,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云亚。委托代理人蒋晓冬,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薇,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季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国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长寿工业园区大坝上。法定代表人曹建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晓冬(受曹建锋、李娜、周季峰、江阴市国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缪肖东、包云亚因与被上诉人曹建锋、李娜、周季峰、江阴市国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缪肖东(甲方)与曹建峰(乙方)、国丰公司(丙方)、包云亚(丙方)签订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若乙方逾期还款,应按未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另载明:“丙方自愿为本合同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差旅费等。丙方确认本方为乙方担保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1年1月24日,缪肖东向曹建峰交付20000000元本票一张。同日,曹建峰、李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愿意用家庭财产为曹建峰向缪肖东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期限自2011年01月24日至2011年02月23日止的借款承担无限责任。在借款本金没有结清之前,本人慎重承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转移对家庭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固定资产、银行存款和一切名下的证券)占有权和使用权,如违约而造成缪肖东的损失,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履行一切赔偿义务。”缪肖东以曹建峰尚结欠12292000元未归还为由,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曹建锋、李娜立即偿还本金12292000元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2292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2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包云亚、周季峰、国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2月17日,包云亚通过蒋祖江、陆静娟、周凤新的中国银行账户向缪肖东指定的朱明、林小云、张西特账户汇款共计8932700元;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4月16日,包云亚通过周晓义、丁建伟、蒋祖江、顾顶遥的农业银行账户向缪肖东指定的朱明、林小云、张西特账户汇款共计29362200元;两项合计38294900元。双方确认,其中2011年9月15日包云亚向缪肖东支付的两笔款项共计950000元与本案无关。此外,缪肖东主张包云亚所汇下列三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1、通过农业银行于2012年4月12日汇款的2000000元、2012年4月13日汇款的1000000元、2012年4月16日汇款的3000000元、2011年8月12日汇款的6000000元、2011年1月24日汇款的3000000元,以及通过中国银行汇款于2011年8月12日汇款的1000000元,上述6笔合计16000000元是包云亚归还给缪肖东因自己单独借款的本金,与本案无关;其他债务人认可该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系其他往来。2、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包云亚通过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账户向缪肖东指定账户汇款共计4146900元,系包云亚向缪肖东的借款16000000元按照月息4.8%计算的利息,也应在包云亚主张的还款中扣除;债务方告主张1600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该部分款项为本案还款。3、通过农业银行于2011年10月21日汇款的2000000元、2011年7月15日汇款的500000元、2011年9月28日汇款的100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于2011年12月16日汇款的500000元、2011年11月10日汇款的1500000元,上述5笔共计5500000元是邓志强通过包云亚向缪肖东的还款,也应该在包云亚主张的还款中扣除;债务方认为该部分往来与邓志强无关,为本案还款。2013年12月25日,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荡口派出所在向包云亚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你上次提供给我们的数字说你已经有银行流水记录还给缪肖东的总数为38294900元,但缪肖东陈述说其中有1600万元是你自己的借款,还有95万元是你介绍的人到缪肖东处借的银行承兑汇票,还有550万元是邓志强通过你使用的几张银行卡还给缪肖东的借款,是怎么回事?答:我后来经过仔细核对,其中1600万元的确是我和缪肖东通过我使用的几张卡和缪肖东使用的几张卡进行的资金往来,是要从我上次提供的总数中去除的,但9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550万元邓志强的借款不属实。”2014年9月12日,法院就本案向邓志强进行调查,其陈述确实有通过包云亚控制的银行卡向缪肖东还款的情况,但具体笔数和金额记不清了。审理中,缪肖东另提供银行卡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林小云打给周晓义的2000000元,张西特打给顾顶遥的5000000元也应从包云亚的还款总额中扣除。包云亚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周晓义、顾顶遥可以代表包云亚收取上述款项,也不能证明是否涉及其他款项往来。同时,包云亚出具中国银行郭文玲银行账户信息,证明通过该卡进行的资金往来也应认定为缪肖东与包云亚之间的资金往来,缪肖东不予认可,认为包云亚与其之间的往来应根据包云亚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局限于38294900元。上述款项中,关于在借款期限内包云亚向缪肖东指定账户于2011年1月24日汇款的19200元、2011年1月25日汇款的960000元、2011年1月28日汇款的168000元三笔款项,缪肖东主张2011年1月24日与2011年1月28日两笔为16000000借款所涉利息;包云亚主张上述均为本案所借款项的还款。以上事实,有缪肖东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承兑汇票签收凭证、转账凭证,包云亚提供的还款清单、郭文玲账户信息、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建峰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缪肖东借款2000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时间及利息等,李娜出具承诺书表示同意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还款,包云亚通过顾顶遥等人的银行卡向缪肖东指定账户汇款共计38294900元,双方确认,其中6笔共计16000000元、2笔共计950000元与本案无关,应从总还款额中扣除。缪肖东另主张上述16000000元的借款利息4146900元及邓志强通过包云亚所控制的银行卡归还给缪肖东的5500000元应从上述还款总额中扣除,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1600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金额,且包含在上述还款中;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5500000元实际为邓志强的还款,故法院不予采纳。此外,缪肖东主张其另外向包云亚汇款两笔共计700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该两笔款项系本案所涉款项,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包云亚辩称,除了上述在公安机关确认的还款外,通过郭文玲账户归还的款项也应当作为还款计算,但其提供的郭文玲账户信息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如双方还有其他往来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包云亚在本案中共计向缪肖东还款21344900元。其中本借款到期前,包云亚于2011年1月24日汇款的19200元、2011年1月25日汇款的960000元、2011年1月28日汇款的168000元,按照月息1.5%计算,截止2011年1月28日,利息应为38962.56元,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即尚余本金18891762.56元。自2011年1月29日至本借款到期日2011年2月23日止,按照月利率1.5%,以本金18891762.5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246537.5元。自2011年2月24日起,该笔借款超出借款期限,按照合同约定除利息外,还应以未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出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超过法定上限,故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最后一笔还款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应当以未还本金18891762.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即应付利息为5439316.28元。自2011年1月29日起,包云亚实际归还20197700元(21344900-19200-168000-960000=20197700元),扣除上述应还利息外,尚余14511846.22元(20197700-246537.5-5439316.28=14511846.22元),该部分应视为归还的本金。综上,截止2012年4月24日,本案未还本金为4379916.34元(18891762.56-14511846.22=4379916.34元),利息和违约金应以4379916.34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曹建峰与李娜应当共同归还上述款项。包云亚、国丰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故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包云亚配偶周季峰,缪肖东未举证证明周季峰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缪肖区要求周季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建峰、李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缪肖东归还借款本金4379916.34元及以4379916.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包云亚、国丰公司对上述曹建峰、李娜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缪肖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1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810元,由缪肖东负担73220元,由曹建峰、李娜、包云亚、国丰公司共同负担40590元。该款已由缪肖东预交,曹建峰、李娜、包云亚、国丰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缪肖东。缪肖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所涉的4146900元应系包云亚向其借款16000000元应付的利息,5500000是邓志强通过包云亚向其还款,都应在还款数额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包云亚、曹建锋、李娜、周季峰、国丰公司辩称:双方未约定借款16000000元的利息,其也未代他人还款,缪肖东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包云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一审提交的4笔通过他人转账的款项共计2180800元应认定为还款。2、一审对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有误,违约金应适用同期6个月的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率也应以2011年1月24日同期6个月银行贷款利率的加倍为标准;多次还款中另包含本金及利息,应根据还款金额逐笔抵扣。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缪肖东辩称:1、该2180800元均涉及他人债权债务,一审作为其他法律关系进行认定正确。2、一审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正确,并无不当。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1年4月2日,周凤新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给朱明300000元;4月27日,陈继忠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给朱明648000元;8月16日,周凤新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给林小云2328**元;9月28日,周季峰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给张西特1000000元。包云亚主张上述共计2180800元款项均系还款。缪肖东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前3笔系支付曹建锋借款的利息,第4笔1000000元系邓志强的还款,上述款项不应另行作为本金扣除。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4146900元款项的性质。缪肖东主张系包云亚向其借款16000000元应付的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该借款约定有利息,包云亚也不予认可,故该部分还款应认定为包云亚以担保人身份为曹建锋偿还的债务。关于涉案5500000元款项的性质。缪肖东主张系邓志强通过包云亚向其还款,但因该部分款项并非从邓志强个人的银行账户中汇出,而缪肖东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邓志强的还款。故缪肖东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包云亚主张的4笔款项合计2180800元能否认定系本案还款的问题。缪肖东已认可其中3笔系支付曹建锋借款的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周季峰支付的1000000元系代邓志强还款,故上述4笔合计2180800元均应认定为本案借款到期后的还款。由于包云亚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该4笔款项的相关证据,且未特别提醒该部分款项未列入包云亚通过顾顶遥等人的银行卡向缪肖东还款共计38294900元的统计数额中,故可作为新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包云亚的还款总额为40475700元,扣除包云亚归还个人借款16000000元,与本案无关的2笔计950000元,包云亚在本案中共计向缪肖东还款23525700元。鉴于包云亚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的事实改变,对应诉讼费用应由包云亚负担。三、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属短期借款,出借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35%。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超出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可按四倍计算。包云亚的还款应先冲抵利息,超出部分再行冲抵本金。经核算,包云亚到期前共计还款19200+168000+960000=1147200元,本借款到期日2011年2月23日时,尚结欠本金18891762.56元、利息245592.91元。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最后一笔还款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应当以未还本金18891762.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即应付利息为18891762.56×5.35%×4×425÷365=4707413.16元。到期后,包云亚实际归还23525700-1147200=22378500元,扣除上述应付利息,尚余22378500-245592.91-4707413.16=17425493.93元,该部分应视为归还的本金。因此,截止2012年4月24日,本案未还本金为18891762.56-17425493.93=1466268.63元;利息和违约金应以1466268.63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在适用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上存在认识偏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226号民事判决;二、曹建峰、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缪肖东借款本金1466268.63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以1466268.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包云亚、国丰公司对上述曹建峰、李娜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曹建峰、李娜追偿;四、驳回缪肖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1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810元(已由缪肖东预交),由缪肖东负担100230元,由曹建峰、李娜、包云亚、国丰公司共同负担13580元(曹建峰、李娜、包云亚、国丰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缪肖东)。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10元,由包云亚负担19300元,由缪肖东负担895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