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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林焕与林晓元、周莲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焕,林晓元,周莲珍,林锡李,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163号原告:陈林焕。委托代理人:周春萍、任城晖,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元。被告:周莲珍。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卫国,温州市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锡李。被告: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云锦花苑第*****幢*层***号。法定代表人:潘建国。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宇辉、王晗,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林焕为与被告林晓元、周莲珍、林锡李、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8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林焕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萍、被告林晓元与被告周莲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卫国、被告林锡李与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宇辉、王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除黄宇辉没有到庭外其他人员同第一次开庭到庭人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焕起诉称:被告林晓元与被告周莲珍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1日,被告林晓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林焕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林锡李、温州市城市配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配套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林晓元交付现金30万元。借款后,被告林晓元仅支付利息4万元(自2010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同年10月3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林锡李、城市配套建设公司也没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城市配套建设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变更名称登记为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博公司)。故原告陈林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晓元、周莲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锡李、信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锡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博公司对被告林晓元、周莲珍不能清偿部分的本案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陈林焕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身份信息、工商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晓元、周莲珍、林锡李、信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晓元、周莲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晓元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林锡李、城市配套建设公司郭溪镇景德路桥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景德工程项目部)提供保证的事实。5.视频录像光盘及相应的录音文字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林晓元催讨借款的经过事实。被告林晓元、周莲珍答辩称:被告林晓元是出具了借款借据,但没有收到30万元的借款款项,其没有向原告借款,故不存在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共同承担的问题,且借据出具当时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并非借据上现涂改成的2%。被告林晓元向法院提供证据6.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纠集外来社会人员,向林晓元催讨所谓债务时,林晓元明确表示系原告与林晓元、林锡李之间的合伙纠纷,即报案中称的公司债务发生争执;原告录制的上述视频发生日期是2014年9月27日,非2014年9月20日,且视频反映当时林晓元根本没有陈述30万元是从原告那里拿过来的事实。被告林锡李、信博公司答辩称:第一、林晓元出具了借款借据,但没有收到款项,本案借款合同并没有成立,故担保人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林晓元、林锡李是原郭溪镇景德路桥工程的内部合伙人,本案借款是他们内部之间的事情,与信博公司没有关系;第三、本案借款借据上的景德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由案外人胡振华持有并加盖,信博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本案借款款项没有实际交付,故信博公司也不存在赔偿与否的问题。被告信博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7.《内部承包经济合同》一份,以证明林锡李与信博公司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周莲珍、林锡李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四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借款借据,林晓元、周莲珍对其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月利率当时写的是3%,事后才改为2%,林晓元签字时是没有加盖景德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系事后加盖;对借款借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实际并没有交付30万元款项。林锡李、信博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款项30万元,景德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系事后加盖,不是原城市配套建设公司加盖,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借款与信博公司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四被告没有分别提供证据证明借据上的利息“2%”系事后涂改,以及项目专用章系未经合同双方合意单方私自加盖的事实,故对其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5,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纠集外来社会人员,向林晓元催讨所谓债务,带有强迫性,且事发当天林晓元曾向派出所报案,故视频录像不具有合法性。针对证据4,林晓元提出本案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但结合证据5视频录像中的对话内容,可以反映林晓元陈述涉案借款30万元不是林晓元单独所借,而是与林锡李共同向原告的借款,且该30万元已包含在(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164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债务里,本案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从录像视频的画面来看,林晓元并没有受到任何的强迫措施,从对话内容来看,双方你问我答,也不存在强迫性。另从对话内容分析,林晓元是承认有向陈林焕借30万元,并将该款项投资到与林锡李合伙承包施工的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景德路桥工程项目,林晓元认为是与林锡李共同向陈林焕的借款,但结合证据4借款借据,不管林晓元将借款款项用于何处,本案借款人仍系林晓元,而林锡李是作为担保人,至于林晓元与林锡李之间合伙关系的款项结算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林晓元是有收到涉案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林晓元当时行动是自由的,也是其本人报的案,说明其并没有受到胁迫。其余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该接收案件回执单上的内容反映系林晓元自行报案,且派出所到现场后没有发现有打架之事发生,也未发现有刀,报案人行动自由,故证据6不能证明林晓元主张的待证事实,但能印证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林晓元催讨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末页盖有城市建设配套公司的印章及林锡李的签字,但前面几页没有经过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故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由法院进行核查认定。林晓元、周莲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一致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林锡李与信博公司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该合同能够证明信博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即林锡李与信博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对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1日,被告林晓元因投资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景德路桥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陈林焕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林晓元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字,并由被告林锡李、城市配套建设公司景德工程项目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一栏内分别签字、盖章。借款后,被告林晓元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0年10月3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林晓元与被告周莲珍于200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该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林晓元向原告陈林焕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晓元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责任。被告林晓元辩称其未收到本案借款30万元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晓元、周莲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晓元已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被告林晓元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笔借款应按被告林晓元、周莲珍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林锡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景德工程项目部,其仅是信博公司为承建郭溪镇景德路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内设的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其依法不得作为保证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保证活动,故该项目部为涉案借款提供的担保行为应属无效。本案中,景德工程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林晓元提供保证担保,显然存在过错,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信博公司作为该项目部的设立法人,且疏于对该项目部加强管理以致其盲目提供担保,造成该担保行为无效,故应由信博公司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林焕在与该项目部确立保证担保关系时,应先行审查其是否具备保证资格,故陈林焕没有尽到妥善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对担保行为无效也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信博公司对林晓元、周莲珍不能清偿部分的本案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三分之一。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元、周莲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林焕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锡李对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晓元、周莲珍所欠原告陈林焕的上述债务在林晓元、周莲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林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林晓元、周莲珍负担,被告林锡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然人民陪审员  林飞云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策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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