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王俊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俊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660号罪犯王俊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了(2009)一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俊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王俊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了(2009)高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1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津高刑执字第1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为2012年6月15日起至2030年6月14日止;2014年5月6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刑执字第3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现刑期起止为2012年6月15日起至2029年8月1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俊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俊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获全监表扬两次。本院认为,罪犯王俊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俊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28年1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