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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会阁、张志甫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王会阁,张志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亚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阁,女,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甫,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会阁、张志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被上诉人王会阁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志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8时5分,被告张志甫驾驶车牌号为豫L×××××小型客车,在河南省××颍县××路临颍宾馆南50米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衣服及随身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3年11月27日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第4111228201301022号认定:“张志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会阁无责任。”事故事发时,王会阁的随身物品翡翠戒指、翡翠手镯受损。翡翠手镯购买于2012年12月26日,购买价值为169800元,翡翠戒指购买于2011年3月12日,价格为27670元。两件首饰在事故发生后,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保管,漯河保险公司以及张志甫委托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进行公估,该所于2014年7月30日接到委托后,对首饰作出公估确定为翡翠手镯76000元、戒指27670元,合计1036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会阁对漯河保险公司委托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公估不服,提出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书对翡翠手镯重新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豫珍艺书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所鉴品手镯,附图片,镯宽1.7cm,内径6cm,有可见绺裂约0.8cm,材质为天然翡翠,种质细腻,水头充足,做工规矩,用料厚重,如完好无损,参照二〇一二年同类品市场行情,价值人民币180000元左右;因目前市场行情回落,价值人民币130000元左右。现受损后不宜佩戴,故评估其损害后价值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14400元。另查明,豫L×××××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志甫,并以其名义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会阁首饰受损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志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首饰经漯河保险公司和张志甫委托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进行公估,其总损失价值为103670元,原告认为是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对翡翠手镯客观公正进行了鉴定,该手镯2012年的价值为人民币180000元左右;因市场行情回落,价值人民币130000元左右。翡翠手镯受损后不宜佩戴,评估其损害后价值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因为原告王会阁的翡翠手镯购买于2012年,价格为168000元,本着公平原则,应按购买时的价格认定,鉴定费14400元;戒指2767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会阁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70元,减去手镯残值10000元,余款200070元,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豫L×××××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豫L×××××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会阁各项费用共计2000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诉讼费4538元,被告张志甫负担。上诉人漯河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手镯损失按照购买价168000元赔偿、戒指损失按照购买价27670元赔偿错误,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会阁各项费用13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漯河保险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张志甫驾驶豫L×××××号小型客车与骑自行车的王会阁发生碰撞,造成王会阁受伤、衣服及随身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有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责任书认定张志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会阁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事发时,王会阁的随身物品翡翠戒指、翡翠手镯受损。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书对翡翠手镯重新进行了鉴定,该手镯2012年的价值为人民币180000元左右;因市场行情回落,价值人民币130000元左右。翡翠手镯受损后不宜佩戴,评估其损害后价值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因为王会阁的翡翠手镯购买于2012年,价格为168000元,本着公平原则,应按购买时的价格认定,鉴定费14400元;戒指27670元,此次事故造成王会阁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70元,减去手镯残值10000元,余款200070元,原审法院判决由漯河保险公司在豫L×××××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漯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佳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