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少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朱某甲,女,200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朱某丙(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雅珮,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沙,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乙,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雅珮、朱沙,被告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2010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夫妻感情不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2014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元。现随着近年物价水平的逐渐增高,原告的各项费用均有较大增长,每月300元抚养费远远不够维持原告正常需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900元。被告朱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现每月收入3,000元,收入较低,且被告现已再婚,再婚妻子已怀孕,还需每月还贷二千多元,故被告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丙与被告于2005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即某某。2010年1月5日,朱某丙与被告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约定原告随朱某丙共同生活,一切费用由朱某丙承担。2014年4月25日,朱某丙与被告签订离婚后抚养权协议,约定被告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900元。审理中,被告称其已再婚,再婚妻子已怀孕,其每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后抚养权协议、银行明细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备案,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此后双方虽对子女抚养费问题进行调整,但随着社会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原告的学习、生活费用也有一定增长,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情理,应予支持。当然,确定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时需综合衡量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至于被告指出的再育、房贷等负担问题,系正常的家庭开支及家庭生活的改善,也不具有优先给付效力,亦不能成为不增加抚养费的正当理由。至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由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院希望原告父母能相互体谅,积极配合,多顾念子女及他人的心理感受,尽己所能,共同为原告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乙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朱某甲抚养费700元,至原告朱某甲18周岁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谈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